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再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柯妤潔
再審被告  謝羽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
31日104年度湖小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原訴請再審被告清償債務,經鈞院
104年度湖小字第1023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尚未完全教導並
移轉經營麻辣燙攤位之技術予再審被告,尚不符兩造簽訂攤
位頂讓合約書之停止條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
告不服而上訴,鈞院復以105年度小上字第47號判決以上訴
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惟觀諸鈞院104年度湖小字第1023
號之審理程序,再審原告係委任代理人出席,該代理人不知
兩造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教學及傳送商業秘笈,而未提
出此證據。而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故應以
「非知悉」該證物之存在作為本款再審事由之主觀要件。本
件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因不知有此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Line對話紀錄而未提出,以致於法院無法斟酌,尚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除再審原告於原
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外,尚有證人可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教
導再審被告營業技術,以及再審被告製作之滷味味道與再審
原告經營時相同。又縱使再審被告係以其他方式獲取技術,
亦係再審被告蓄意規避向再審原告學習,應已違反誠信原則
,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再審原告已移轉
技術予再審被告,兩造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故再審被告
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尾款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再審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
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
號、91年台聲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
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
所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所
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必須係當事人於客觀上不知,而非以主觀上是否
知悉為要件。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4年度湖小字第1023號
審理程序中係委任代理人出庭,而該代理人不知兩造間之L
ine對話紀錄,因而未提出云云,此對話紀錄雖係於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然並非為再審原告
所不知,而再審原告雖係委任代理人到庭,然該代理人本係
受再審原告所委任而得全權代理再審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
所為訴訟行為效力自及於訴訟當事人。再審原告主張代理人
於主觀上不知有此Line對話紀錄存在乙節,縱認屬實,亦
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其未提出證據主張之不利益自
歸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應就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訴訟代理
人,以及訴訟代理人未於訴訟中提出證據當自負受訴訟不利
益之責。況代理人與再審原告係夫妻關係,衡情,再審原告
主張代理人不知兩造間尚有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亦不符一般常情。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於客觀上不知有此
證據,致無法提出而未經法院審酌,並非指「主觀上不知」
之情。是再審原告以代理人主觀上不知有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則該對話紀錄屬於法院漏未審酌之新證據云云,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無從准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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