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60號抗告人 羅清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正園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第2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起訴主張抗告人未經同意即擅自於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段○○○○○○○○○號土地)、98(下稱系爭98號土地)地號土地上建廠房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4,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3/4,相對人提起本件並無兼為其他共有人即抗告人之利益為之。是關於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之應有部分1/4比例計算,核為4,140,222元,不應以「全部」土地之全部價額予以核定,原裁定以全部土地價額核計訟訴標的價額為16,876,162元,並諭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816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應核定為4,140,222元,始為合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
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伊與抗告人所共有之系爭97、98號土地,請求抗告人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審卷第3、4頁參照)。案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59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合計491.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一節,有相對人起訴狀及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4、81-85頁參照),據此,本件相對人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次查,系爭97、98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313元一節,有土地謄本在卷足參(原審卷第5、6頁),則原法院就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491.83平方公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876,162元(34313×491.83=00000000,雖有一元之差,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用均為240,816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按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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