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年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年豐(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0日入監服刑。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年9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原審法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年9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12月1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6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7月2日,經審核相關文件,裁定准予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應為1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則為106年6月26日,有澎湖監獄之102年9月17日澎監假證字第00000000號假釋證明書及102年9月17日澎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為憑,足見原裁定所載,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從而,受刑人一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後,檢察官即需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對假釋出獄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為保護管束之處分,而法院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聲請,需就裁定之當時受刑人之刑期是否已屆滿或即將屆滿,有無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性予以審查。
(二)本件係澎湖監獄於102年8月1日製作假釋出獄人保護管束名冊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法務部於102年9月10日核准假釋。依上開假釋出獄人保護管束名冊觀之,澎湖監獄製作該名冊時(即102年8月1日),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62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6年7月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9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依上揭之意旨,原審於裁定之當時(即102年9月13日)僅需就受刑人之刑期是否已屆滿或即將屆滿,有無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性而予以審查;至於上開名冊內所載之「縮短刑期日數」及「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是否因填表日期(102年8月1日)至核准假釋日(102年9月10日)已逾一月而有異,則在所不問。況受刑人出獄後,澎湖監獄依規定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該署觀護人室受刑人之正確刑期起算日期:94年9月9日。刑期終結日期:106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168日,縮刑後刑期終結日:106年6月26日,有該獄102年9月17日澎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是以,執行檢察官日後執行假釋保護管束事宜時,自會以上開澎湖監獄通知正確日期之函文為準,並無礙於受刑人之利益。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審核法務部矯正署函及所附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符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要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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