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8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盧俊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昆仁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南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南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15萬元=3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08年10月31日

50萬元

109年12月15日

CH469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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