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8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盧俊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昆仁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南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南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15萬元=3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08年10月31日
50萬元
109年12月15日
CH469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