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胡金蘭
被 告 王恒陞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原
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所
示本票(如附表)債權不存在,後減縮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
起訴狀、筆錄可參(卷4、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36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我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給被告,與被告協商同
意將還款期限寬限至107年5月31日為最後日期,我在最後寬
限期還是無法償還,於107年6月19日雙方約見面重新將過期
本票再開立到期日為107年6月2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之本票(附表編號2),當下被告提及要求我要歸還一倍
金額共288萬元,並同時到何淑孋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但公
證人並未同意,認為這樣視同暴利行為而且明天就到期,所
有重新開立之本票皆為到期再補開,而非重覆累計加總金額
,我也確實無能力償還288萬元,但我有誠意可以補貼高於
年息百分之5以上的利息給被告。我在107年6月20日轉帳5萬
元、107年8月1日匯款96萬元予被告,尚欠款項實際為43萬
元,又我同意補貼被告48萬元作為他的精神損失,合計為91
萬元。被證三切結書是我簽名的,沒有意見;被證五切結書
是我簽名的,內容是我們雙方討論過再修改的,因為當下的
氣氛我知道被告非常生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
於超過91萬元,及其中43萬元自106年9月27日起、其餘48萬
元自107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104年4月8日被告以總價144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
花蓮縣○○鄉○○村○○路○○○號建物及其坐落土○○○鄉○
○段○○○○○號),但因土地為國有,原告僅有承租權,無法
立即過戶,故當時約定待得登記所有權時,預計2年6個月後
再辦理移轉,雙方簽立國有土地承購契約書,被告於簽約時
就將買賣價金144萬元全數付清,契約並約定原告同意開立
144萬元本票予被告留存(即附表編號1);經2年6個月後,兩
造發現上開國有土地承購契約因礙於相關法令,根本無法辦
理,故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應立即返還144萬元
,但因原告當下無法還款,經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簽立切
結書,協議原告積欠被告144萬元為借款,並同意展延至107
年5月31日清償。豈料原告仍然未於107年5月31日將款項清
償,還在兩人LINE對話內容一再說會將錢匯入,拖到6月6日
又藉口生病根本沒有匯款,6月11日被告稱要從臺北去花蓮
找原告拿錢,原告也答應還約定交款地點,結果被告在6月
14日當天白跑花蓮一趟,其後又約定於6月20日在花蓮中信
銀行交付,被告信以為真,再次從臺北來花蓮卻還是落空。
因為被原告欺騙多次,且被告至少兩次放下臺北工作,專程
跑來花蓮收款卻都落空,造成被告時間、金錢損害與精神折
磨,所以雙方於107年6月19日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內容
為原告預擬,被告有修改後雙方再簽名),約定給予最後機
會,寬限期至107年6月20日下午3時30分為止,倘原告仍無
法清償,需另行支付144萬元作為利息與精神補償之用,並
應負擔所發生之全部費用,而由原告再簽立附表編號2之本
票交付被告。被告已經展期多次,原告仍未能於最後期限依
約清償144萬元債務,已有違約,依兩造切結書之約定,被
告應償還144萬元外,更應給付違約金及損害,包括多年來
之利息、各項費用及欺騙被告多次害被告白跑花蓮之時間、
金錢與精神折磨,故被告請求本票之基礎原因確屬存在,不
得任由原告毀諾。原告自認兩造同意之債務為288萬元,因
此開立系爭兩張本票為真正並無爭執,僅抗辯無力償還288
萬元,惟此抗辯並無法律規定得因此不還或少還,亦無任何
道理,倘原告認288萬元債務之法律關係有違法之處,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然未見其舉證,其主張應予駁回。況原告不
否認其中144萬元債權存在,僅爭執另一筆144萬元債權而已
。就附表編號1本票原告的確已經清償其中的101萬元,此部
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就違約金過高並未舉證,且原告主張暴
利行為部分,與本案事實相差甚遠,雙方於107年6月19日簽
立切結書時,原告即已處於遲延違約狀態,並非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原告無能力還款,並非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之法律理由,且被告已給予原告多次展延還款之機會,
原告均未把握,亦屬原告自身可歸責之原因所致。審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交款予
原告至107年6月20日被證五切結書簽立期間長達3年2個月,
被告兩次依約赴花蓮取款均落空造成之時間、金錢與精神折
磨,被告為追償委請律師處理本票裁定及本案之律師費目前
估算約十幾萬元,經初步調查原告名下財產僅一部老舊車輛
恐無殘值、無其他財產,將來執行取償滿足債權之成功率不
高,損害更鉅)及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本案違約金144萬元並無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附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獲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有民事裁定可參(卷12、13頁),堪認屬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
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務其已清償101萬元,餘43萬元未
償,此為被告所不爭(卷52頁反面),可見兩造就附表編號1
本票債權為4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爭執,則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就該張本票債權逾4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
在,顯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三)就被告執有附表編號2本票,其中逾48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乙節,本院審酌如下:
1.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自承為真正之事證(被證一至五)可知,
被告於104年4月8日與原告簽立「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
地承購契約書」(卷31頁),由被告以144萬元向原告購買花
蓮縣○○鄉○○村○○路○○○號之土地及現有地上物,約定2
年6個月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第五條),
被告即給付144萬元予原告(第八條),原告則簽發附表編號1
本票交付被告(第十條);後因原告給付不能,於106年11月
15日雙方簽立切結書(卷33頁),約定原告本應於106年10月8
日前全數清償144萬元予被告,同意展延還款日至107年5月
31日。惟原告仍未依該切結書之約定於106年5月31日清償,
被告一再催討,之後雙方於107年6月19日書立第二份切結書
(卷50頁),約定最後還款寬限日為107年6月20日。自107年6
月1日起至6月22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卷34至49頁):
(6月1日星期五)
被告:還沒入帳喔。
原告:剛15:00有查餘額還未入到我的帳戶,過15:30
後入,這樣星期一早上方可入你帳戶了。
被告:匯多少?
原告:星期一72,6/672。
被告:好。
(6月6日)被告:錢還沒進來喔。
原告:剛在屋主這處理突發狀況,3:30前來不及要明
天早上喔。
被告:好。
(6月7日)被告:還沒入帳喔。
原告:昨晚慈濟急診……痛到昏厥。
好我追等回你。
真的對不起。
(6月9日)原告:可以出院回家了。
(6月11日星期一)
被告:錢匯了嗎?
原告:還沒,昨晚又進慈濟了。上星期有承諾你今天錢
沒進帳強制執行就先送,我也沒臉跟你請求給我
機會,等這兩天身體處理好方可到銀行處理,匯
好再通知你執行收回,所有費用我會補給你。
被告:我開始覺得妳一直在拖喔。感覺很差。
原告:我知道這是一定的,換成我也是這樣想。
被告:我週四去花蓮找妳,我要現金。
原告:好的,我定準備好。
被告:直接約在銀行見,點鈔方便。
原告:銀行可以點,我們公司也有點鈔機。
被告:把週四的時間地點給我,若再出問題,可能真要
上法院了。
原告:好的,中國信託花蓮分行,13:30(在中山路上)。
(6月12日星期二)
被告:我後天會依約專程跑一趟花蓮,希望妳不會讓我
空手而回。
原告:我清楚明白謝謝提醒。
(6月14日星期四)
(原告將手寫之文件拍照傳給被告,該文件內容略為:
「胡金蘭未照約定日期歸還款項,並惡意拖欠欺騙王恒
陞,王恒陞多次給予機會最後再次給胡金蘭寬限期至107
年6月20日止為最後還款日,如胡金蘭未依約定時間107
年6月20日15:30分前將144萬元匯款至王恒陞指定之帳
戶,胡金蘭不得有任何異議無條件同意,王恒陞可向法
院行使權益聲請胡金蘭名下所有財產進行假扣押與強制
執行之相關處置,以確保王恒陞債權,另需在借款金額
做利息與精神補償加倍返還,除本金144萬元再加還一
倍144萬元,合計金額為288萬元。」
(6月15日星期五)
(被告將原告前開手寫文件內容打字並做部分文字修改
,做成切結書)
被告:這份切結書下週二下午由雙方在花蓮簽字並需由
第三方公證。我下週三同樣跟妳約13:30在中信
銀見,我要拿現金。
原告:以上收到謝謝還是謝謝再次給我機會。
(6月19日星期二)
被告:想確認一下是否仍依約定的今日下午2:00在公
證人處見面。
原告:是的。
被告(上午8:26):那我要出發了。
原告(下午12:29):我們店東今天20號發薪晚了點來公
司,剛剛跟店東與經理談好一樣用讓渡的方式,將
這144萬元支付給我,我提供了先前的讓渡書給店
東看,店東覺得需要修改她下午會整理好,雙方簽
立好沒問題錢才會轉入給我,約晚上20:00到經理
家簽立,營造的部分是經理的父親處理,由經理的
父親跟我簽讓渡書,跟你說聲我盡力處理你的借款
歸還給你。
被告:不出我所料,妳又讓我白跑一趟了,妳一再玩弄
我。
原告:知道你一定很生氣,我跟幾個對象談只有老闆可
以一次144萬元給我,差一天的時間再沒處理好
我詛咒自己不要再做人了。
被告:這不叫詐騙,什麼才叫做詐騙?5萬元還沒入帳
,我應該又要再被騙一次了。
原告:3:30前要處理了網銀你馬上可以收到。錢在身
上現在去7-11存。轉好了你電話沒通。
被告:跟金主談好了嗎?沒談好,現在就可以跟我說了。
原告:我還在經理家。
(6月21日星期四)
原告:跟店東剛公證好,款項等等會入帳,在上課等等
查會趕去電匯。
原告:打給你沒接我衝到中國信託3:40他們營業到17
:00沒錯,去年9月改回15:30想請行員跟你說
,但你電話沒接。
被告:不是說好兩點半嗎?
原告:我可以用網銀一天的額度10萬元兩次先轉10萬元
給你,其他我明天會匯款完成。
被告:明天中午12:00以前140萬元若沒有全數入我的
帳戶,就請把288萬元準備好。
原告:好的,謝謝你給的寬限。
(6月22日星期五)
被告:請問今天的理由是?
原告:沒有。昨天經理的父親有些微詞與疑問,店東跟
經理努力的說服疑慮,處理好才可以給我款項我
只能等他們溝通好。
被告:所以妳一直以來都騙我,其實妳到現在都不想還
我錢。妳的行為已構成惡意背信詐欺。妳昨天還
騙我說去跑銀行。
原告:昨天公證完店東說她趕回公司會用網銀轉給我,
我趕回勞工育樂中心上課,3:30我真的是衝到
中國信託去。早上經理有跟我說金蘭我答應你了
,他會處理好叫我不用擔心。他會想辦法。
被告:我會請我的律師跟法官說,除了民事部分把債務
跟外加的賠償全數追回。
原告:尊重你的決定我沒話可說,是我到目前還沒有將
錢匯給你而且你一再給我機會,但我對你完全沒
有誠信。
兩造於107年6月19日簽立之切結書(卷50頁),內容即保留原
告前述手寫文件中,願意另支付144萬元做為被告利息與精
神補償之約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乃契約當事
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
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旨在確保契約
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
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
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
少違約金,復為民法第252條、第251條所明定。「約定有違
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
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
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
要旨參照)。
3.依據前述事證可知,原告確有多次未依約在兩造約定之清償
期返還被告買賣價款144萬元情事,而原告因多次對被告失
信,而自行書立文件表示願意賠償被告利息及精神補償144
萬元(卷37、38頁、61頁反面),並簽立切結書(卷50頁),該
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於簽立切
結書後,復於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承諾同意支付違約金144
萬元(卷44至46頁);而原告為00年0月生(卷58頁身分證影本
),於107年間為50歲,擔任仲介(卷48頁),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及智識能力,其本於自由意識就與被告之履約事宜願付之
違約金提出要約,經被告承諾,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於簽立切結書後,原告並多次稱願給付,本於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金額約定之拘束,本院亦
應予以尊重,原告自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原告雖稱其無能力
清償認違約金過高云云,然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並未舉
證證明,難認該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形。
4.惟原告已於107年6月20日清償5萬元,於107年8月1日清償96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法院適用民法第251條規定,係
本於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即得適用民法第251條規定,比
照債權人(被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數額
。考量原告雖未能於約定最後還款寬限日107年6月20日全數
清償144萬元,然已於107年8月1日(共逾期42天)清償共101
萬元,被告已獲償七成之債款(0000000÷0000000=0.7),
如仍命原告照約支付全額違約金144萬元,顯失情理之平,
爰比照被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原告應給付之違約
金之數額,認減為48萬元(約為原違約金之3分之1)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尚積欠被告43萬元未
償,兩造就此既無爭執,原告尚請求確認逾43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被告所執附表編號2本票
債權(票據原因為違約金債權),應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
為48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妍汝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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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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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4月8日│106年9月26日│144萬元│0000000│胡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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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20日│144萬元│452501│胡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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