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調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調字第88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代 理 人  李銘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志杰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
  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旗調字第88號調解不成立後,原告
  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起訴,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並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謝志杰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16,
  268元本息未清償,且其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即其上同段38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游宛苹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
  益即516,268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516,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調解費用1,000元外,尚應補繳4,6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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