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李子傑
李政曄
李子敬
李畇樟
蘇郁庭
唐家駿
戴廷達
花瑞進
鐘紹瑋
張茂榮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2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社裁字第107000004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子傑、李政曄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李子敬、李畇樟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木棍各壹支均沒入。
蘇郁庭、唐家駿、戴廷達、花瑞進、鐘紹瑋、張茂榮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被移送人李子傑、李政曄、李子敬、李畇樟部分
㈠被移送人李子傑、李政曄、李子敬、李畇樟(下稱李子傑等
4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⒈時間:民國107年12月16日23時45分許。
⒉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 昀麗 小吃部。
⒊行為:被移送人李子傑徒手及持高爾夫球桿、被移送人李政
曄持木棍、被移送人李子敬徒手、被移送人李畇樟持椅子毆
打被害人 陳士明 及 黃奏陵 ,致被害人陳士明及黃奏陵身體多
處成傷。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李子傑、李政曄、李子敬及李畇樟於警詢時之自白
。
⒉李子敬、李畇樟、唐家駿、花瑞進、陳士明、黃奏陵及許庭
旗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此有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是被害人陳士明及黃奏陵皆未對被
移送人李子傑等4人提出傷害告訴,本院即能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㈣核被移送人李子傑等4人所為,皆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是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
子傑等4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之方式、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突發之危害程度、被害人陳士明及黃奏陵之傷勢狀況
,兼衡被移送人李子傑等4人為警查獲後態度尚可、坦承違
序事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處罰已
足資懲儆。
㈤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木棍各1支分別為被移送人李政曄所有
且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李子傑、李政曄於警
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
之。
㈥另移送意旨尚認被移送人李子傑等4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然意圖鬥毆而聚眾
之行為不以有真正動手或生人體實害為要件,係因聚眾之行
為將使社會大眾對治安產生不安才加以處罰,而同條第1款
之加暴行於人已經屬於動手實行之階段(即使大眾產生不安
加上受害人受有實害),故若被移送人同時有第1款、第3
款之行為,應論以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
度行為),故此應為法條競合之問題,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
貳、不罰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郁庭、唐家駿、戴廷達、花瑞進
、鐘紹瑋、張茂榮(下稱蘇郁庭等6人)與被移送人李子傑
等4人(處罰部分如上述)於107年12月16日23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昀麗小吃部,毆打被害
人陳士明及黃奏陵,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並
以被移送人筆錄、扣案高爾夫球桿、木棍為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
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
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㈢訊據被移送人蘇郁庭等6人皆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被
移送人蘇郁庭辯稱:我下車時他們已經結束了,我便站在旁
邊看,我沒有打人,也不知道誰打人等語;被移送人唐家駿
辯稱:我沒有打人等語;被移送人戴廷達辯稱:我到現場時
,被害人2人都已經流血了,我有阻止被移送人李政曄打人
,我沒有打人等語;被移送人花瑞進辯稱:我沒有毆打被害
人,我只知道被移送人李子傑和李政曄有動手等語;被移送
人鐘紹瑋辯稱:我沒有毆打被害人,我只知道有人毆打而已
等語;被移送人張茂榮辯稱:我到昀麗小吃部前,我沒有下
車,一直在車上睡覺,我沒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與被移送人
李子敬證稱:被移送人李子傑、李政曄有攻擊被害人,其他
有誰有動手參與的我不清楚等語;被移送人李畇樟證稱:被
移送人李子傑、李子敬、李政曄和我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其
他人我不清楚等語,互核相符,且被移送人李子傑、李政曄
亦供稱不清楚上有何人動手,是被移送人蘇郁庭等6人否認
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等語,尚屬可採。且被害人亦無指認
蘇郁庭等6人有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移送機關復無提出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蘇郁庭等6人確有加暴行於人行
為,是本院無從認定其6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另被移
送人蘇郁庭等6人雖有聚集於事發現場,然依卷內證據尚不
足認定被移送人蘇郁庭等6人有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人
數可隨時增加之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