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12號上訴人 林麗玲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8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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