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行提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行提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行提字第1號被拘禁人NGUYENTHIMYLE拘捕機關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上列被拘禁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拘禁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6日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遭拘捕機關拘禁已逾2星期,拘捕機關在被拘禁人繳清行政罰鍰後不應拘禁聲請人才是,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5.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拘禁人NGUYENTHIMYLE因逾期居留,於107年3月6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號汽車旅館前遭查獲,而於同日經拘捕機關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嗣拘捕機關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12日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開庭訊問後,以107年度續收字第145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被拘禁人主張因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拘禁等語,尚有誤會,並不可採。本件被拘禁人既然是因為本院續予收容之裁定,而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收容中,即係經法院裁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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