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 陳孟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2
7日調解程序表示:「原本住在前鎮家裡,去年9月搬出來。現在房租每月7,000元。」等語,復經本院於同年3月21日電詢聲請人,陳稱:「聲請狀上所填○○○區○○街之地址為伊租賃處即實際居住地無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現住居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