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34號聲請人 鄭慧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於民國
106年6月5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4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6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嗣於107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支票,亦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台灣新生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催字第355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月15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月14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全天有限公司│空白│高雄市第三│000-000-00│64,510元│106年6月30日│KKA0000000│││ 張健民 ││信用合作社│01948-3││││││││前金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