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簡字第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旁,因見 李孟霖 所有,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4日中午,為其胞姐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發現來路不明機車鑰匙質問吳德明後得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06年2月17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2號卷第21頁及其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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