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2號原告 陳淑麗 被告 洪聖智
洪聖惠 洪瑞精 洪景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萬1,079元【396.696平方公尺(120坪×3.3058,面積俟日後實測為準,如有不足再命原告補繳)×27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