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鄭銘頤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622卷第23、48頁),足見其已盡力減輕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622卷第6頁)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一番賞杯子1個及藍芽耳機1組,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