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曠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52號抗告人 郭士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間曠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即相對人)警員,於104年1月9日調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相對人以103年11月6日桃警分人字第1030052699號令(下稱相對人103年11月6日令),審認其於103年10月30日經核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卻未辦理離職手續,且放棄統調卻未報告,亦未變更勤務表服勤,無故曠職1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並為曠職1日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桃園地院行政庭認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103年11月6日令以及曠職1日登記,未改變抗告人之公務人員身分,亦未對於其公務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且與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有別,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103年11月6日令關於抗告人部分(即記過1次)及曠職1日登記均無效,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105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抗告聲明狀內僅謂對原裁定認事用法,尚難甘服,其抗告理由容後另呈云云。惟迄今抗告人未補陳具體抗告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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