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658號

原告 李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又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不符起訴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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