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1號民國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達益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9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1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sunle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第19類、第20類及第28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編為註冊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將該註冊申請案分割為2件註冊申請案,經被告准予分割後編為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及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其中本件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係指定使用於第28類「兒童益智玩具、建構式玩具、兒童遊戲用之玩具珠寶飾物、玩具機械人、遙控玩具、拼圖玩具、組合玩具、玩具積木、會動的玩具」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96
657號「LEGO」商標、註冊第96658號「LEGOlogo」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LEGO(deviceincolours)」商標及註冊第550500號「LEGOlogoincolours」商標(下稱璩以核駁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至五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
101年4月24日商標核駁第338265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9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120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原告之產品乃為新發明之自然導光系統(Naturallightill
uminationsystem)新科技及其應用,且其乃由稜鏡、透鏡及其他不同種類相關光學元件所堆砌組合而成之光導產品,產品系統組成包含:電源部、光源部(可為雷射光或發光二極體等)、光學導光模組及圖案單元等。此外,原告之商品除為透明材質製成外,因原告發明之磁性結合,不需嵌接部即能將多層光磚產品組合起來,且以生物相容性透明及半透明材料為基底,並搭配螢光粉及光學薄膜為光學設計(有些機種甚至以ITO薄膜為導電膜),據以透過不同光學結構產生不同顏色波長,而目前除原告外,並無他人設計、製造此類相關產品,且他人在原告目前申請專利範圍內(2011年6月2日為申請日)亦不得製造此產品,包括著名樂高公司。
㈡以「sunlego」申請註冊商標,原意乃象徵原告之產品,可
藉由原告之光學設計而令光線(不論係依自然光源或人造光源,例如LED、LD等)依所設計之路線行進,而達到「sun
letgo」之產品最佳效果,又為去除英文兩連續子音之發音不便,而產生此「sunlego」之創意。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除整體圖樣文字不同外,就商標之讀音與外觀亦大不相同,非可謂分拆「sun」及「lego」而認「sun」為習見「太陽」之意,其識別性較低,而無特定字義之「lego」即屬其主要識別部分而認構成近似之商標。
否則,不用如原告所申請之商標而強制分拆的兩個英文單字,如「MOMOSCHOOL」去除習見「學校」之意,或「BACKCOACH」去除習見「後面」之意後,主要識別部分相較於原告之「lego」及據以核駁之「LEGO」商標,豈不更構成近似,何以「MOMOSCHOOL」與「MOMO」商標均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服務之商標?何以「BACKCOACH」與「CO
ACH」商標均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服務之商標。
㈢雖原告所申請之「sunlego」商標與據以核駁之「LEGO」諸
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然就原告之產品技術及材質等方面與據以核駁之諸商標不同外,就商標整體外觀及讀音方面亦不相同,強制分拆「sunlego」為「sun」及「lego」並認「lego」與「LEGO」構成近似商標,實難令原告認上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違誤。
㈣原告「sunlego」技術在臺灣來說,是由臺科大電子所光電
半導體組所發展出來的新技術,與「LEGO」積木的東西是完全不同,導光技術方面應用在導光玩具上,且在臺灣我們是最早的,並沒有其他人,而「sun」的本身就是導光的意思,我們是用太陽導光,是導光的光學玩具,與「LEGO」完全是不一樣的概念。
㈤依據混淆危險說,「sunlego」本身是合體字,依據原告在
學校所作的調查,「sunlego」與「LEGO」基本上並沒有混淆危險之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本件商標圖樣上之「sunlego」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
LEGO」相較,前者為「sun」及「lego」之組合,而由於「LEGO」於積木玩具已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消費者對之印象自較為深刻,本件商標圖樣為「sun」及「lego」之組合,極易使消費者聯想是「LEGO」之系列商標,從而,若異時異地觀察,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核已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兒童益智玩具、建構式玩具、兒童遊戲用之玩具珠寶飾物、玩具機械人、遙控玩具、拼圖玩具、組合玩具、玩具積木、會動的玩具」等商品與據以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組合玩具、玩具積木及連接用玩具積木、建築玩具、模型玩具人形、模型玩具車、棋盤遊戲組、積木…」等商品相較,二者均係遊戲器具及玩具等用品,彼等性質及用途、功能相同或相近,通常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所併同銷售,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甚高。且本件據以核駁商標經權利人長期行銷、使用後,於「積木組合玩具」已經具相當高之知名度,其識別力高。綜此,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近似度不低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僅一再強調其於技術及材質之特殊性,然而,對於其所
謂之「多層光磚產品」究竟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兒童益智玩具、建構式玩具、兒童遊戲用之玩具珠寶飾物、玩具機械人、遙控玩具、拼圖玩具、組合玩具、玩具積木、會動的玩具」有何關聯性,乃未置一詞。又據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供之產品照片,其所謂之光磚產品上面有支柱狀凸出物,下面則有相對應之凹槽,此與積木玩具設計之通用原理,並無太大差異,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LEGO」於「積木玩具」之知名度甚高,本極易使人為「LEGO」與「積木玩具」之間之聯想,基此,參酌原告主張其產品設計為「光磚」,且「光磚」間亦得彼此組合,故本件商標圖樣以「SUN」(太陽)作為其「光磚」產品之設計概念,結合據以核駁商標圖樣「LEGO」(lego),實難謂無使人將「sunlego」與「LEGO」作商標來源聯想之混淆誤認可能性。
㈢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MOMO」商標、第0000000
號「MOMOSCHOOL」、第76486號「COACH」商標、第0000
000號「BACKCOACH」商標等核准案,為「MOMO」後加上「SCHOOL」及「COACH」前加上「BLACK」,且分別指定於第
9類及第16類等類似商品,而得予獲准併存註冊,故主張本案應為相同之處理。惟該等註冊案在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而據以核駁商標與本件商標之間,前者為「LEGO(樂高)」之意,而後者則為「太陽樂高」之意,極易使人聯想為「LEGO」之「SUN」系列,與所舉案例之個案事實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商標係於100年3月21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年4
月24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
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本件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㈡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226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本件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sunlego」所構成,其予人寓目印象為由「sun」及「lego」所組成之複合字詞,而「sun」為習見「太陽」之意,其識別性較低,故無特定字義之「lego」應屬其主要識別部分,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或由單純外文「LEGO」所構成,或由墨色方塊內置反白外文「LEGO」所組成,或由紅色方塊內置外緣佐以黃、黑色外框之反白外文「LEGO」所組成。二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具相同之外文「lego」或「LEGO」,其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
⒈本件商標原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兒童益智玩具、建構式玩具
、兒童遊戲用之玩具珠寶飾物、玩具機械人、遙控玩具、拼圖玩具、組合玩具、玩具積木、會動的玩具」,與據以核駁註冊第96657號商標所指定之「組合玩具、玩具積木及連接用玩具積木、建築玩具、模型玩具人形、模型玩具車」、據以核駁註冊第96658號商標所指定之「組合玩具、玩具積木及連接用玩具積木、建築玩具、模型玩具人形、模型玩具車」、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棋盤遊戲組,積木,紙牌遊戲組,撲克牌,掌上型電子遊樂器,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玩具;聖誕樹裝飾品」及據以核駁註冊第550500號商標所指定之「組合玩具、玩具積木及連接用玩具積木、建築玩具、模型玩具人形、模型玩具車」商品相較,依被告99年11月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均屬「2801遊戲器具、玩具」類似組群商品,為供兒童玩樂用之玩具及遊戲器具,無論功能、材料、產製者或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⒉原告固主張其實際使用之產品,就材質與產製者均與據以核
駁商標之產品不同,於考量商品是否構成類似時,實不應予忽略云云。惟按首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旨在保護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而其構成要件所稱「同一或類似商品」,如前所列,其參考之因素有多種,縱使本件二商標所實際使用商品之材質確有不同,然就功能、銷售管道等其他因素考量,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仍屬同一或類似,是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LEGO」,未傳達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其識別性強,甚至YAHOO!奇摩字典已收錄「LEGO」一詞為「(可搭出房屋、車輛等的)樂高組合玩具」之意,顯見其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本件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是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較強。
⒉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MOMO」商標、第0000000號「
MOMOSCHOOL」商標、第764862號「COACH」商標、第0000
000號「BACKCOACH」商標、第0000000號「BENZ」商標及第0000000號「CHRISBENZ」等多件註冊商標,核其商標圖樣個別不同,亦與本件商標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本件商標不同,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㈥相較於本件商標係於100年3月21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
商標早於66年9月6日、80年7月13日、92年6月5日即已申請註冊,並分別於67年4月1日、91年3月1日、93年3月16日註冊公告。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原告雖一再強調其於技術及材質之特殊性等語,然查,原告
對於所謂之「多層光磚產品」究竟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兒童益智玩具、建構式玩具、兒童遊戲用之玩具珠寶飾物、玩具機械人、遙控玩具、拼圖玩具、組合玩具、玩具積木、會動的玩具」有何關聯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據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供之產品照片,其所謂之光磚產品上面有支柱狀凸出物,下面則有相對應之凹槽,此與積木玩具設計之通用原理,並無太大差異,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LEGO」於「積木玩具」之知名度甚高,本極易使人為「LEGO」與「積木玩具」之間之聯想,準此,由於原告主張其產品設計為「光磚」,且「光磚」間亦得彼此組合,故本件商標圖樣以「SUN」(太陽)作為其「光磚」產品之設計概念,結合據以核駁商標圖樣「LEGO」(本件商標使用英文字母小寫lego),實難謂無使人將「sunlego」與「LEGO」作商標來源聯想之混淆誤認可能性。
㈧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
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本件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本件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之所有人同意申請本件商標之註冊,是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而本件原告依法申請本件商標之註冊,經原處分予以核駁,核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就之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經濟部於
101年9月11日作成本件訴願決定時,因100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業於101年7月1日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規定,訴願決定逕適用本件商標核駁處分時之商標法(本院卷第16頁、第19至22頁之訴願決定書第2頁第一項、第5至8頁第四項),固與本院見解容有不同,惟修正後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係由修正前第23條第1項第13款移列,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參商標法第3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第二(十)項),而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之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漏未請求「並命被告就本件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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