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8號聲請人杰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仁 相對人鴻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凱譯 相對人柯凱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鴻偉營造有限公司及柯凱譯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連帶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鴻偉營造有限公司與柯凱譯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311,640元,到期日為107年9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背面有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