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告訴人乙男姓名印章壹顆及偽造「人工流產同意書」私文書上之告訴人乙男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故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其明知未徵得配偶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4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乙○○○○」實施流產手術前,先盜刻乙男印章1顆,在人工流產同意書註記「因吃精神科藥,故無法將孩子留下,須做人工流產手術,本人同意做人工手術」等語,並在「立同意書人」欄偽簽乙男署名1枚及印文1枚後,提出於診所以行使,致醫護人員誤信甲女已徵得配偶同意而為其施以人工流產手術,足生損害於乙男及該診所對於優生保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女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所提供之病歷暨「人工流產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 沈長紘 通姦而懷孕,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係遭下藥迷昏性侵等語,且證人沈長紘亦否認有以性器進入被告性器,而其二人之對話內容縱呈現曖昧情愫,亦難佐證被告係自願發生性行為,尚難認為被告係與沈長紘通姦所致懷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員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故懷有身孕,不思理性與分居之配偶溝通,竟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醫護人員誤信被告徵得配偶同意而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破壞醫護人員對於優生保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罹患精神疾病服藥治療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兼衡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偽造「人工流產同意書」之私文書,已交付乙○○○○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告訴人乙男姓名印章1顆及偽造「人工流產同意書」私文書上之告訴人乙男署名1枚、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