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清水嚴」更正為「清水巖」,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前曾酒駕(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拘役確定),酒測值達0.83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之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顯然心存僥倖;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被告陳宏守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守於民國108年4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嚴風景區附近之友人家內,食用含有酒類料理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1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體內酒精尚未消退,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364巷口,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