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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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星選任辯護人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文星前於高雄市○○區○○○路○○○號「元大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於民國91、92、93年間已有假冒律師身分,利用刑事案件與民事糾紛向當事人詐取財物之情事,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以96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以96年度易字第3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9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惟其復於96年4月24日以後某日,當 葉秤 以其子遭詐騙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欲尋求律師代理訴訟,而前往上址事務所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犯意,對 葉秤施 詐術,先謊稱其為「 楊文鑫 律師」,可幫忙取回仲介費,且交給葉秤印有「元大法律事務所律師 蔡進清 ‧楊文鑫」之名片1張,致葉秤信以為真後,再接續偽以欲辦理假扣押須繳納各項規費為由,使葉秤陷於錯誤,陸續於96年10月11日、10月29日、12月27日及97年3月17日,依序交付7萬8000元、16萬元、16萬元及14萬6000元給楊文星,共計詐騙得手54萬4000元。事後因楊文星並未進行任何訴訟業務,葉秤始知受騙。
二、案經 葉秤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楊文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109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23頁)。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即不為證據能力之記載。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及審理時,一再自白坦承而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93、119、126、133頁)。
(二)經查:
1.告訴人葉秤就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先後指證明確,所言主要情節一致(見高雄地檢署他字第351號卷第47至48、85至86頁,金門地檢署他字第232號卷第67至69頁)。
2.關於告訴人之指訴,核有名片影本1張、收據影本4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以上見上開他字第351號卷第7至15頁)、告訴人之「梓官蚵子寮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上開他字第232號卷第127頁)等存卷可稽,而足證為真。
3.再被告前於91、92、93年間曾因假冒律師身分,利用刑事案件與民事糾紛向當事人詐取財物,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以96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以96年度易字第3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9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駁回上訴而均確定等情,則有各該判決(見上開他字第232號卷第49至58頁,核交字第196號卷第43至52頁,偵字第19號卷第25至28頁)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
4.基於上開調查結果,足見前揭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認罪之自白屬實,亦得採為證據。
5.至被告前於偵查期間暨本院最初行準備程序時,固曾矢口否認上述犯罪,辯稱是向告訴人借貸前述款項,後來在他小姨子 孫月霞 見證下,已將借款還清給告訴人云云。惟前述名片上之蔡進清律師曾於偵查中到結證稱其未經營「元大法律事務所」,被告不曾在其「大陸法律事務所」任職,未與被告在同一個辦公室任職,被告於96年間並無介紹告訴人給他認識,也無印象被告曾介紹告訴人的案件給他等語(見上開他字第351號卷第115至119頁),且證人孫月霞也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並無被告上開辯解之情節(見前開他字第232號卷第141至143頁),即可知被告先前否認之辯解確非事實,亦併予敘明。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接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該條項之舊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新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舊法論擬。
(二)核被告楊文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密集地實施上開詐術行為,而陸續向告訴人詐財得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也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假冒律師斂財,素行不佳,又於本案接續對告訴人詐財,顯露之法敵對意識深重,且所得非微,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損失,迄無和解或稍事賠償,核其犯罪動機惡質、手段卑劣、所生危害不輕,具有較高之不法可責內涵,惟於本院審結前終知認錯而自白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悟之人,並再斟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配偶與子女各1人,前無工作端賴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開說明,告訴人就前揭遭被告詐騙之款項,雖已本於不當得利之民事法律關係,另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令被告給付54萬4000元在案(見上開他字第351號卷第13至15頁);然被告既尚未履行返還,即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將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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