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憲鑑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鄭懷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7月初起,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其任職之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1號「豐裕貨運公司」之場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架設「國際運動網」、「萬寶」之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one666.net及http://xoo.top101.cn)等運動賭博網站,以美國職棒棒球及臺灣職業棒球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供不特定多數人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網站上進行對賭,其賭博之方法為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輸入甲○○提供之帳號、密碼,下注美國及臺灣職棒比賽,由賭客自行決定押注球隊及每注投注金額,每週結帳一次,賭客如賭贏,甲○○則支付一倍之賭金予賭客,賭客如賭輸,賭金則歸甲○○取得,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甲○○於招得賭客丙○○後,即提供上開網站之2組帳號密碼(帳號:k10516、密碼:51888;帳號:
k638、密碼:51888)給丙○○,以供丙○○或其友人在上開網站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甲○○另與丙○○約定其間之賭金無論輸贏,皆只能向對方索取賭金百分之80,剩餘百分之20則作為下一期輸贏賭金之風險控管費用。嗣於96年7月21日,甲○○因丙○○積欠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賭債,遂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82之
1號2樓,邀集丙○○及其友人戊○○協商賭債清償事宜,復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丙○○之父親乙○○見丙○○遲未返家而報警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傳真機
2台。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已經本院傳訊到院而採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戊○○、乙○○、丁○○等人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被告丙○○對共同被告甲○○涉犯賭博罪所為之供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丙○○、兩人之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甲○○就被告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身份在警詢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經核與其在本院審判時具結所為證言,均大致相符,是本院逕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言為本件之證據即可,至其在警詢時之陳述,既與審理時所述大致相同,此一傳聞證據又為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示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未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指訴情節相符合,並有丙○○記載對賭紀錄之歷史總帳冊1本在卷可稽,該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甲○○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甲○○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
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架設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職業棒球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被告甲○○雖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人,然同時亦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而與其他上網賭博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網路)對賭。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於每場職業棒球簽賭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另其自95年
7月迄至為警查獲止經營賭博簽賭網站,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甲○○所犯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部分,然此與起訴書所敘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於96年7月初始開始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迄至同年月21日即為警查獲前即因虧錢而結束經營,犯罪時間不長,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及於審理中表示業與賭客即被告丙○○達成協議而取回其所賭輸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2台,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然迭據其堅稱係供公司平時傳真文件之用,與其經營賭博網站無關,應非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甲○○供作經營賭博場所之電腦設備,因未據扣案,被告甲○○亦供陳其因經營不善虧錢,故於本件查獲前即已自行將電腦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6年7月21日因積欠被告甲○○200多萬元賭債,被告甲○○遂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82之1號2樓,邀集被告丙○○及其友人戊○○協商賭清償事宜,經被告甲○○要求,被告丙○○與戊○○簽發1張300萬本票予甲○○後(下稱第1張本票),被告甲○○仍恐被告丙○○無力清償,仍要求被告丙○○必須當日給付部分現金,始同意作罷,被告丙○○為取信於被告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即其父母乙○○及 唐成香 同意,擅自以乙○○及唐成香名義簽發面額均為300萬元、發票日均為96年7月20日之本票2紙(票號分別為851402及851403,下稱系爭2張本票),並交與被告 吳俊溢 擔保上開賭債,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被害人乙○○報警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2紙等語而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可參)。從而刑法第201條之偽造價證券罪,需行為人偽造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即為此罪有別於偽造普通債權證書等文書行為,另立法從重論處之意,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需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外,尚須包括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否則仍應排除於犯罪之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自承有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甲○○、證人戊○○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乙○○、唐成香在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系爭本票2張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未獲授權之情況下,擅自以乙○○、唐成香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2張本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辯稱:伊當天到達現場時,被告甲○○即先要求交出汽車鑰匙,且說如果今天沒有拿出現金,就要人留在那裡,等到他們拿到錢後才離開,但伊無法做到,甲○○即要求伊簽立本票, 嗣伊 及友人戊○○共同簽發第一張面額300萬之本票後,甲○○唯恐無法清償債務,遂立刻要求伊再以伊父母名義簽第2、3張本票,伊為了要離開,且不要讓父母知道賭債之事,因而才簽立系爭2張本票等語;另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係因擔心無法順利離開現場,因而順應甲○○之要求簽發系爭兩張本票,且其亦無刻意模仿其父母之簽名或盜刻印章,顯見其在簽署乙○○及唐成香之姓名於系爭本票當時,不具有供行使之用之主觀不法意圖;又如認被告丙○○仍構成該罪,然因其至現場後即遭扣留鑰匙,迄至其父報警後始能離去,顯見當時無法自由離去而處於行動不自由之處境,存有人身自由遭限制之緊急避難情狀,自可阻卻違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於未獲得其父母乙○○、唐成香
授權之情況下,各以乙○○、唐成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兩張本票之另一名共同發票人均為被告丙○○),在發票人欄分別書寫「乙○○」、「唐成香」之署名各1枚,而簽發號碼分別為851402、851403,金額均300萬元、發票日皆為96年7月20日之系爭本票2紙等情,乃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有證人乙○○、唐成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亦有上開兩張本票存卷足考(參偵查卷第65、66、100-101頁),堪認定實在。
㈡然被告丙○○與證人即介紹其與甲○○認識之友人戊○○於
96年7月21日晚間分別開車至甲○○工作之貨櫃廠商談賭債解決事宜時,於現場均遭甲○○要求交出汽車鑰匙暨簽立保管條乙節,已有證人戊○○於警詢證稱:當時甲○○有扣我及丙○○的自小客車,並簽下汽車保管條及交出鑰匙,是警方到達,甲○○、 李松勇 才將車子鑰匙還給我們,才准我們將車子開走等語為證(見偵查卷第41、42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確實有要他們簽下汽車保管條,當時因為賭贏的80幾萬元的部分,他們表示一毛錢都沒有,已經都花掉了,所以我要求他們給我一個保障,就是希望他們還錢等語甚詳(本院卷第70頁),另依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承辦警員丁○○在法院證稱:其在現場有問被告甲○○,被告丙○○他們的車子在哪裡,被告甲○○表示鑰匙在他手上,我就要甲○○將鑰匙交出來,鑰匙之後是李松勇拿出來的,我叫他們直接將鑰匙還給他們等語足稽(見本院卷第86頁),已核與暨證人即「豐裕貨運行」之員工李松勇在警詢證稱:其有依甲○○之指示去取鑰匙交給丙○○及戊○○兩人之家屬等語相一致(偵查卷第38頁),可徵被告丙○○與證人戊○○所有之汽車鑰匙確實已交由被告甲○○持有而受其管領支配,始會於警方查獲後,由被告甲○○指示李松勇將汽車鑰匙返還兩人,而非丙○○等兩人自行取回。至證人戊○○於審理中雖改稱其於當日並未交出汽車鑰匙及簽立保管條,亦不知道丙○○是否有交鑰匙及簽保管條云云,然其此揭證詞,除與警詢陳述不合外,亦與證人李松勇在警詢、被告甲○○在本院之前揭陳述相左,顯有隱匿之嫌,自不可取。從而被告丙○○及證人戊○○在當時因身處甲○○工作之場所,該處所來往走動之人亦均為被告甲○○工作上熟識之同事,兩人所有之汽車鑰匙又皆由甲○○占有保管之中,無法自由取回,故被告丙○○辯稱其在簽發本票當時係處於無法自由離去之情狀,非屬無據。
㈢又查,被告丙○○及證人戊○○當日在現場待到將近晚間12
點,直至丙○○之父親乙○○會同警方到現場後始離去之事實,乃為被告丙○○、甲○○兩人所不否認。再依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我的女兒的老師在他們學校聊天、喝茶,約晚上11點多左右我接到我太太的電話,她表示我兒子出事了,所以我就與江老師一起回去,江老師就打了我兒子的電話,我兒子向他表示,現在還不可以走,江老師就希望被告林將電話交給對方,當時我們不知道對方是何人,江老師表示已經11點多了,希望可以讓小孩子回家,如果12點多小孩子仍然沒有回來,我們就要報警,後來據江老師表示對方當時說不可能,我們就發現事態嚴重,就到最近的明志派出所報警,後來我們就先去瞭解位置地點在何處,只知道大概位置在二省道的位置,就與警察約在那裡,嗣後是中港派出所的警員來支援;當時我才知道對方姓吳,我有與對方道歉,表示警察已經來了,就好好談談,但被告甲○○說警察已經來了,這樣很不夠意思,後來我們就一群人就到中港派出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及證人甲○○結證稱:當天丙○○實際待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但他一直待到警察來為止,債務金額2、3百萬元是兩人心理都有譜,所以協商花了1、2個小時後,才請被告丙○○簽本票,被告丙○○簽了第1張本票後,還不可以離開是因為他簽完本票之後,我問他是否有財產,他說沒有財產,我說那你有簽跟沒有一樣,所以我就請他打電話給他父母,看要怎麼樣解決這個債務問題;當天丙○○的父親及老師有打電話過來,他們問我丙○○及戊○○是怎麼回事,為什麼講這麼久,他們有提到已經11點了,希望丙○○可以到家,我當時回答他們說可以約在派出所,請他父母一起出來,我會將事情的來龍去脈告訴他們,後來我們約在泰山派出所,當時我已經要準備赴約,中港派出所的警察就來了;證人戊○○簽下本票後,有說太晚了,他太太在找他,但他後來沒有離開,後來跟我們一起去警察局,他沒有離開的原因是因為他是介紹人,我們談好之後,就要他一起去見丙○○的父母,所以當時有要戊○○一起去泰山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71頁),顯見在警察到場之前,被告甲○○確有以債務尚未解決為由,阻止被告丙○○、證人戊○○離開現場。此外,參以證人戊○○於警詢中指稱:是警方到達後,甲○○、李松勇才將車子鑰匙還給我們,才准我們將車子開走;甲○○說今天一定要交代清楚,不准走等語(詳偵查卷第42頁),另於審理中又證述:當天在那裡待到晚上11、12點左右直到警察過來,期間我兒子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吃飯,因為我要帶他們去吃飯,他們等了很久,所以打了很多通電話;因為他們要協商出一個解決方式,我也有告訴他們這些跟我沒有關係,但是甲○○要求我坐在那裡,所以我就坐在那裡聊天、抽煙;當時甲○○要求丙○○簽第1張本票並且請我背書的時間大概是9、10點左右,簽完之後,債務已經確定30
0多萬,我就一直坐在那裡;我有看到丙○○接到電話時,有將電話交給甲○○聽,但何人打來的,我不知道,當時大概約11點,快要結束時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以被告丙○○之賭債債務與證人戊○○並無任何關連,證人戊○○當日原本又已與家人約定外出晚餐,家人復不斷打電話催促之情況下,其竟待在現場長達4、5小時之久,且於晚間9、10點左右同意擔保而於第1張本票上簽名後,迄至被告丙○○之家人會同警方於當晚12點左右到達前,亦仍未離去,可認證人戊○○當時並無法自由離開,更遑論系爭賭債之實際債務人即被告丙○○。從而被告丙○○及證人戊○○在簽立系爭2張本票後,既仍無法離開現場,更益徵被告甲○○於被告丙○○尚未簽發系爭2張本票之前,在認定其債權仍欠缺足夠擔保之情況下,更會限制或阻止丙○○等人離開該處,被告丙○○在當時會產生相當之畏懼,亦屬事理之常,是被告丙○○抗辯係於自由離去之權利受到妨害之情形下,且受迫於甲○○之威勢,不得已才簽立系爭2張本票,尚非子虛。
㈣再者,本件被告丙○○係因積欠被告甲○○200多萬元之職
棒簽賭賭債,而於上開時、地相約解決債務糾紛一情,乃為被告兩人所坦認。惟查,被告丙○○當場以「乙○○」、「唐成香」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兩張本票,金額各為300萬元,合計金額為600萬元;然被告丙○○於簽發系爭兩紙本票前,已與證人戊○○當場共同簽發一紙號碼851405,金額
300萬元、發票日同為96年7月20日之本票乙情,亦有該本票1紙為證(附於偵查卷第67頁),且為證人甲○○所不否認;又被告丙○○及證人戊○○雖均表示不否認確為解決債務因而簽發第1張本票,可認渠等確有欲以該張本票作為擔保之真意,但被告甲○○於被告丙○○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並無將該紙第1張本票返還丙○○、戊○○,且證人戊○○亦仍無法離開,顯見並無意以被告丙○○本人及冒名所簽發之系爭2張本票,取代其之前與戊○○共同簽發之第1張本票之擔保效用。執此以觀,丙○○在當場所簽立之3張本票總額已達900萬元,因遠超過實際積欠之債務額數倍之多,與一般債務人應係簽立面額與債務金額相當之本票作為支付或擔保債務之常情,顯然不符,則被告丙○○所積欠之債務既僅有200餘萬元,其原與證人戊○○共同簽發之第1張本票金額又已為300萬元,衡諸常情,縱認被告丙○○有意以自己名義簽發第1張本票係為清償或擔保其積欠賭債之行為,然其嗣後再以父母名義所簽發立面額合計600萬元之系爭
2張本票,應非其所甘願為之。故被告甲○○陳稱係被告丙○○自願簽發系爭2張本票云云,應不可採;反之,被告丙○○抗辯其與證人戊○○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後,再受到被告甲○○之脅迫,因而是在意思受到強制之情形下簽發系爭兩張本票之事,並非不可採信。
㈤繼依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觀之,被告丙○○與證
人戊○○共同簽發第1張本票後,係因被告甲○○一再以丙○○無財產,該第1張本票不具擔保效用為由,令被告丙○○再提出其他擔保,且以要讓其父母知悉積欠賭債之事相脅,要求被告丙○○再以其父母之名義簽發系爭2張本票,以解決債務,否則不能離開該處,被告丙○○因不願讓其父母知悉其有積欠賭債,不得已始簽發系爭2張本票之事實,已有證人甲○○證稱:案發當天請他到新莊市○○路182之1號2樓來解決賭債欠款,被告丙○○有說讓他回去,他會找他父母看如何解決;丙○○在當場簽了3張本票,空白的本票是我準備的,丙○○簽第1張時,是因為證人戊○○介紹丙○○過來我這裡簽職棒的,後來問他們有無財產時,我本來想說要帶他去找他父母解決,被告丙○○說不要讓他父母知道,為了表示誠意,所以他就簽了那兩張本票,第一張是我請丙○○簽的,後來兩張有他父母姓名的本票,是因為我問他有沒有財產,他說沒有財產,為了表示誠意,所以他就簽了兩張本票;被告丙○○簽了第1張本票後,還不可以離開,是因為他簽完本票之後,我問他是否有財產,他說沒有財產,我說那你有簽跟沒有一樣,所以我就請他打電話給他父母,看要怎麼樣解決這個債務問題;丙○○簽完第一張本票時,戊○○在本票上共同發票,我認為這張本票不足以擔保我的賭債,我希望他的父母能夠一起出來解決,因為他說他沒有財產,而且我覺得應該要先將80萬元的部分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4至70頁);另證人戊○○亦證稱:我有聽到甲○○向丙○○說希望他父母可以出面解決,丙○○也有向甲○○表示不希望他父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可詳(本院卷第80頁)。則在甲○○提供空白本票要求丙○○及戊○○共同簽發第1張本票後,經詢問而知悉兩人並無財產之情況下,向丙○○表示此張本票有簽等於沒簽,不足以擔保所積欠之賭債,並要求他父母一起出來解決,否則不能離去,然被告丙○○卻一再要求不要讓其父母知悉此事,從而可信被告丙○○其本身並無意願以其父母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係因被告甲○○以要告知其父母,及如無解決債務不能離去等語要脅,始會以其父母姓名簽發系爭2張本票。
㈥另核之系爭兩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分別記載「丙○○、乙
○○」、「丙○○、唐成香」,然其上「乙○○」及「唐成香」與「丙○○」字跡,經目視比對後,兩者字跡在勾勒、轉折、字形等特徵上完全相同,明顯可判斷係屬同一人所為,另於2張本票上亦均僅有發票人丙○○一人之指印,容易讓執票人對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真偽產生懷疑,足見被告丙○○在書寫「乙○○」、「唐成香」於系爭本票上時,並無要使該2紙本票在外觀上容易讓人誤信係乙○○、唐成香本人所簽發之意。而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簽發支票、本票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行為人通常在交付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相對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刻意模仿發票人本人之簽名筆跡冒充為發票人本人,抑或佯稱其已獲得發票人之授權同意,並備齊印鑑、身分證明、圖章或相關之授權文件以資取信而簽發有價證券,其目的為詐騙取財或加強債務之保證,且一般均以平和方式為之。然本件依據前述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復酌以執票人被告甲○○在現場已明知丙○○並不願意讓其父母積欠賭債之事,有其在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丙○○說不要讓他的父母知道,為了表示誠意,故簽系爭2張本票,且在丙○○簽下第2、3張即有其父母姓名的本票,也有親眼看到他簽下這兩張,當時我沒有與丙○○的父母通電話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當時有向被告甲○○表示不希望他父母知道這件事情相同(見本院卷第64、80頁),可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並未獲得其父母乙○○、唐成香之授權,為無權簽發系爭2張本票之人,卻仍決意令被告丙○○簽發系爭2張本票並收受之,與前述一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態樣顯有差異,被告丙○○所辯其係在被告甲○○威迫之下簽發系爭本票應可採信。
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依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甲○○當天雖無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兩人之行動自由完全遭到剝奪,且兩人在現場仍得以電話與外界聯絡,或走到外面抽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於被告丙○○、證人戊○○曾要求離去,卻遭被告甲○○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兩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強制,故尚難逕認被告甲○○之行為,已使被告丙○○之自由完全受到壓制,而達於達剝奪其妨害自由之程度。惟被告甲○○於丙○○及戊○○到達現場,即要求兩人簽立汽車保管條及交出汽車鑰匙,兩人順從為之後,甲○○又向兩人表示今天一定要將債務交代清楚才能離去,復於被告丙○○與證人戊○○共同簽發第1張本票後,猶要求被告丙○○再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否則不能離去等語,則其行為已足使確實有積欠賭債卻無法償還之被告丙○○,在當時所處環境、情勢及被告甲○○保管汽車鑰匙之舉措下,因心生畏懼而不敢貿然離去,致使渠等離開之意思受到一定程度之妨害,並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難謂非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基此所述,被告丙○○抗辯其是在無法自由離去之情況,受甲○○要脅,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堪屬可採。
五、綜上事證,被告丙○○係因受到被告甲○○之脅迫,且在收受系爭本票之相對人即被告甲○○知悉其未獲得授權之情況下,以乙○○、唐成香名義簽發系爭兩張本票,從而可認其自由意思已受到壓制,被告丙○○並無意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發生,尚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無法認其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簽發系爭本票,欠缺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需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被告丙○○縱有擅自以其父母即乙○○及唐成香名義簽發系爭2張本票之事宜,亦僅能認為受被告甲○○指示以「工具」之地位所為之行為,難認係基於自主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丙○○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證明,揆以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教唆無犯罪意思之人使之實施犯罪者,固為教唆犯,若逼令他人犯罪,他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施者,在實施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構成犯罪,則造意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62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甲○○以上開非法方式令被告丙○○簽立系爭2張本票,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甲○○應明知被告丙○○並未獲得其父母乙○○、唐成香之授權,為無權簽發系爭2張本票之人,卻仍決意以被告丙○○為工具為偽造系爭
2張本票之行為,是檢察官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部分固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是否構成強制罪,及其是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均不無疑問,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