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珍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珍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珍強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於同年月四日十九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五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而採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珍強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