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 胡敏媛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之107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敏媛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前已受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等情,竟仍不知悛悔,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本案犯行輕微,請求從輕量刑,或能讓被告去進行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又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5年9月10日假釋出監,迄今尚未期滿,故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敏媛選任辯護人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敏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徒刑1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徒刑1年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胡敏媛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87年7月1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同案號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仍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9月1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3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為警另案執行搜索之際,自行向警員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主動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素行難認良善,仍不知悛悔,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被告胡敏媛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敏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②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再因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⑤藥事法案件,經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⑨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⑥至⑨案件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2年5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0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12月6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進行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敏媛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應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