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睿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睿熏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姚睿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小志 」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2日22時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2日22時許,姚睿熏因與 徐子峻 聊到毒品話題,姚睿熏欲證明其確持有毒品,遂由姚睿熏聯繫「小小志」攜帶上開毒品,並且請託「小小志」前往搭載為接送姚睿熏女兒返家之不知情之 蕭雅晴 一併前往 徐子竣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居所。「小小志」遂攜帶上開毒品並搭載蕭雅晴抵達上址,將上開毒品交與蕭雅晴,由蕭雅晴進入上址屋內交予姚睿熏。
二、警方於106年6月2日23時許至前揭居所拘提徐子竣時,當場於姚睿熏身旁地板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姚睿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蕭雅晴、徐子竣等人,其於106年6月2日22至23時許有至徐子竣上址居所,於106年6月2日23時警方至上址拘提徐子竣時,在其身旁地板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小小志」,也沒有叫蕭雅晴拿毒品過來,蕭雅晴過來徐子竣居所是來幫伊帶女兒回家。當天伊去找徐子竣是因為他們說檳榔攤要頂讓、要租房子,伊才過去。伊知道蕭雅晴拿上來那包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紙袋裡面沒有包裝;伊聽到警察來就把毒品隨手丟在地板上,伊承認那天有碰到那包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第258頁、第284頁)。經查:
(二)於106年6月2日22時許,被告有至徐子竣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居所。蕭雅晴為接被告女兒返家而前往上址時,有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進入上址屋內。警方於10
6年6月2日23時許至前揭居所拘提徐子竣時,被告有將毒品隨手丟在地板上。嗣警於被告身旁地板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2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雅晴、徐子竣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4日刑鑑字第1060056041號、107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7008723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8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頁、第53至62頁、第322頁、本院卷第129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蕭雅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201至212頁):
1.106年6月2日23時許,伊有拿偵卷第54頁照片所顯示之提袋上樓,是開車載伊的人叫伊拿上樓去,伊不知道開車的人是誰,在車上聊天的時候那人說他叫「小小志」。當時伊知道是一個袋子沒有仔細看是什麼,伊也不知道袋子裡裝什麼東西,因為那天是下雨天,伊拿了就想趕快上去。
2.「小小志」交袋子給伊的時候說「你先幫我把這拿上去」等語,說要給屋主。伊拿袋子上樓之後放在桌上,跟被告說車上的人叫伊拿給屋主。因為伊不知道屋主是誰,就將袋子放在桌上。當時被告聽完沒有回答伊,伊就幫被告女兒穿衣服後就要走了,而當時伊會到那邊是要接被告女兒帶回去給被告老婆。
3.伊為何會坐「小小志」的車是因為伊不知道地方,所以「小小志」來接伊去。是被告跟伊說有人會來接伊去接小孩。當時被告跟伊說「你可以來我朋友家接一下小朋友回我家」等語,伊說好。伊沒有直接跟「小小志」聯繫、伊也不知道被告怎麼跟「小小志」聯繫,只知道被告跟伊說時間到去哪邊等,被告朋友會載伊去接小朋友。
(四)證人徐子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見偵卷第176至17
7頁、本院卷第213至226頁):
1.在伊居所發現的安非他命不是伊的,是被告交代他的朋友蕭雅晴提上來的。那時現場有伊、被告、被告女兒跟蕭雅晴。被告來伊家聊天,說「幫我問問看」等語,應該是指買家。因為伊等沒有交易過,當時伊要求被告帶毒品來給伊看,是要證明被告身上真的有毒品。
2.當時被告沒有「東西」,被告打電話叫人家拿來,之後蕭雅晴就拿「東西」走上來,伊沒有察看袋內是甚麼東西,那時警察衝上來了。被告為了不要讓警察找到,就把裡面的東西丟到伊床和門中間、有一個電視櫃那裏做一個藏匿的動作,就如同偵卷第53頁下方照片顯示的那樣等語。
3.警察來桃園市○鎮區○○路那邊是要拘提伊,那裏是伊開檳榔攤的店家,總共有4層樓,1樓是檳榔攤店家。當時蕭雅晴是在中庸路這裡2樓交給被告的。伊不認識蕭雅晴,也不認識「小小志」。
(五)就蕭雅晴前往徐子峻居所之目的,被告亦坦承蕭雅晴過來徐子竣居所是來幫其帶女兒回家。而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0至62頁)顯示,照片左邊女子即蕭雅晴有手持雨傘的動作,照片右邊之車輛車燈呈現開啟狀態,蕭雅晴抵達上開地點下車後,有與車輛駕駛座之人互動,爾後蕭雅晴手提袋子進入上址屋內等情,可佐蕭雅晴所述有另一名叫「小小志」之人搭載其前往上址乙節。
(六)是依蕭雅晴上開證述,其前往上址之目的係為幫被告帶小孩回家,其並不認識「小小志」、上址屋主為何人。會搭乘「小小志」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係因被告告知蕭雅晴何時去哪邊等待,「被告朋友」會搭載其去接小朋友。而該包提袋係「小小志」拿給其、叫其先幫忙把袋子拿上去等節,可知無論是搭載蕭雅晴前往上址、並將裝有毒品之袋子拿給蕭雅晴之「小小志」,或係為帶被告女兒返家、將裝有毒品之袋子拿至上址2樓屋內之蕭雅晴,均是基於被告指示、聯繫而來到徐子峻居所等情甚明,此部分事實與徐子峻證述姚睿熏欲證明其身上持有毒品,故撥打電話叫人拿來,之後蕭雅晴就拿毒品出現等語,就被告打電話聯繫人後、有人將毒品拿至上址2樓屋內等情均相吻合。另證人徐子峻雖稱被告表示說「幫我問問看」等語,應該是指買家一節,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徐子峻此部分證詞,且依徐子峻所述其與被告尚在商議階段,被告是否真要販賣毒品尚有未明,是難僅憑證人徐子峻所述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犯嫌,併予敘明。
(七)是以附表所示之毒品,必是被告與「小小志」共同持有,「小小志」才會在被告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後,將附表所示之毒品攜帶至上址,再交由不知情之蕭雅晴將裝有毒品之袋子拿至上址2樓屋內。且倘若上開毒品與被告無關,被告豈有於發現警方到來時,有將上開毒品丟在地板上之藏匿之舉,被告此舉亦可佐證上開毒品確係被告與「小小志」共同持有一節。
(八)被告辯稱當時係與其太太聯絡,沒有親自與蕭雅晴聯繫或撥打電話,也沒有叫「小小志」去載蕭雅晴,是其太太說要找蕭雅晴來幫忙載小孩,當時其有跟其太太講地址一節。惟查,搭載蕭雅晴前往上址、並將裝有毒品之袋子拿給蕭雅晴之「小小志」,以及為接被告女兒返家、將裝有毒品之袋子拿至上址2樓屋內之蕭雅晴,均是基於被告指示、聯繫而來到徐子峻居所等情,業已論述如上,無論是被告聯繫蕭雅晴、或係被告太太與蕭雅晴聯繫云云,均係與被告有關之人參與攜帶毒品前往上址之聯繫溝通。且證人蕭雅晴已明確證述係被告聯繫其前往上址去接被告女兒返家、並且安排「小小志」搭載其前往,被告空言抗辯顯不足採。
(九)綜上,被告與「小小志」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與「小小志」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事犯罪之本質、犯罪類型不盡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除對個人身體健康有所危害,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是難以估計,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毒品2包驗前純質淨重總計高達701.8885公克(計算式:465.9085公克+235.98公克=701.8885公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公司、與太太、2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
735.73公克,計算式:490.34公克+245.39公克=735.73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2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手機OPPO1支,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為蕭雅晴所有、持有或保管(見偵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108年4月
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而蕭雅晴前往徐子峻居所係為接被告女兒返家乙節,業如上述,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手機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紙袋1只,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紙袋之價值甚微、替代性高,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現場編號│鑑驗結果│證據出處│├──┼───────┼────┼─────────────┼────────────────┤│1│扣案之白色晶體│1│鑑定結果:│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及其外包裝袋1││1.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490.43公克,取0.09公克鑑│見偵卷第15至21頁)│││││定用罄,餘490.34公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月4日刑鑑字第1060056041號鑑定│││││命成分。│書(見偵卷第322頁)│││││3.純度約95%。││││││(該包驗前純質淨重為490.43││││││公克乘以純度95%等於││││││465.9085公克)││││││││├──┼───────┼────┼─────────────┼────────────────┤│2│扣案之白色晶體│2│鑑定結果:│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及其外包裝袋1││1.驗前毛重248.81公克(包裝│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重2.99公克),驗前淨重│見偵卷第15至21頁)│││││245.82公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2.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月8日刑鑑字第1070087230號鑑定│││││245.39公克。│書(見本院卷第129頁)│││││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235.9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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