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晉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雖肇生交通事故,但無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17號被告廖晉賢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晉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環湖路口時,與 郭勵聖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車禍(無人受傷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0.3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