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棋文
鄭漢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棋文、鄭漢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棋文、鄭漢良係叔姪,其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鄭漢良提供被告吳棋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男子,「二哥」取得前開門號後,即於10
5年11月7日前某日,化名「 徐敏流 」並以前開門號與告訴人 王瑪麗 聯絡,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告訴人王瑪麗,並要求告訴人王瑪麗簽發票據號碼FA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5年11月7日之支票1紙,供作擔保,年息為168%,嗣因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徐敏流」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強押告訴人王瑪麗至新北市○○區○○○路○○號大華珠寶銀樓,強迫告訴人王瑪麗使用其所有之信用卡消費購買金飾,致告訴人王瑪麗心生畏懼,使用其信用卡購買項鍊、戒子共12萬1,000元,「徐敏流」再強行取走上開項鍊、戒子,另又強行取走告訴人王瑪麗所有價值42至45萬元之98mm 白水晶 1顆,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王瑪麗行使權利。認被告吳棋文、鄭漢良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棋文、鄭漢良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吳棋文、鄭漢良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瑪麗及告訴代理人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大華珠寶銀樓負責人 陳欽仁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簽帳單各1份、統一發票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棋文、鄭漢良固坦承被告鄭漢良有於105年11月
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被告吳棋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男子,被告吳棋文因此取得1千元之代價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吳棋文辯稱:伊有交代不可拿去做壞事等語;被告鄭漢良則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王瑪麗是誰等語;被告鄭漢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鄭漢良將被告吳棋文申辦之上揭門號SIM卡交予「二哥」時,無從知悉、預見「二哥」會持以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故被告鄭漢良主觀上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又被告鄭漢良並非上揭門號SIM卡之所有人,其僅係因「二哥」稱可出錢租借手機門號,而由被告吳棋文提供上揭門號SIM卡,被告鄭漢良僅介紹及轉交上揭門號SIM卡,其所為是否對「二哥」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所助益,容非無疑,又以事後「二哥」實際為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被告鄭漢良主觀上之犯意,被告鄭漢良係幫助何罪繫於事後「二哥」為何種犯行之不確定因素,與罪刑法定主義相悖,亦無從自起訴書中得知「二哥」對告訴人王瑪麗所為恐嚇犯行,究竟係由「二哥」當面對告訴人口頭為之,或係利用上揭門號於電話通話過程中所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吳棋文、鄭漢良係叔姪,被告鄭漢良於105年11月7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被告吳棋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吳棋文、鄭漢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6950號偵查卷第59頁、106年度偵字第3772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82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95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所認被告吳棋文、鄭漢良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客觀上行為,無非係指被告鄭漢良提供被告吳棋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綽號「二哥」之成年人。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瑪麗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1月8日遭自稱徐敏流之人強迫至大華銀樓刷卡購買金飾,因為伊欠他50萬元,他知道伊住處和公司在哪,他於105年11月8日先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銀行領錢出來還錢,所以伊先去銀行領22萬元出來還錢,徐敏流讓伊去銀行提領現金共27萬元給他,但提領完後並不夠償還,所以徐敏流讓伊去銀樓以刷卡方式購買金飾抵帳,但伊的卡不夠刷,所以才讓伊哥哥陪同伊去,當場徐敏流有要求伊打電話給富邦銀行客服,提高伊的信用卡額度為12萬1千元,然後當天將額度全部刷掉,但差一點點才滿50萬元,所以徐敏流又跟伊索取家中的水晶抵債,之後徐敏流就放伊離開了,從此以後徐敏流也沒再跟伊聯絡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950號偵查卷第4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哥哥開的致遠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前幾個月缺錢,所以伊跟地下錢莊借錢,伊會有地下錢莊的管道,是有看到手機傳訊息來,伊忘記聯絡電話,好像後面是220號,伊就主動撥這支號碼回去跟他聯絡,但是伊現在已經忘記號碼幾號,伊打過去也可能不是這1支,時間應該是伊於
105年11月8日被押去珠寶銀樓刷卡之1個月即9、10月,伊記得號碼後面是220,伊打電話先問可不可以資金周轉,他說可以,徐敏流在這通電話沒有恐嚇伊,沒有講說不還錢就對伊怎樣,伊跟他說公司在汐止中興路之致遠公司,他說他叫徐敏流,看起來應該是30多歲人,應該不像在庭的被告吳棋文、鄭漢良,徐敏流於105年10月31日到致遠公司,當場給伊等46.5萬元,當時談到要伊等開公司支票,伊跟他要求借50萬元,利息是7%每15天計算,他就請伊等開2張20萬、30萬致遠公司之支票,有1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到期日是105年11月7日,這時候伊等一手拿錢,一手拿支票給對方,沒有什麼不愉快,徐敏流也是跟伊說有什麼事打這支最後3碼是220的電話聯絡,徐敏流是在105年11月7日下午3點半以後跳票就過來公司,那時候因為伊正好在外頭跟徐敏流碰到面,徐敏流就要伊等還他錢,他沒有先打電話,而是面對面問伊要怎麼解決,他問伊說銀行有沒有錢,他要伊隔天去三重彰化銀行把錢領出來,徐敏流於105年11月8日早上用末三碼是220的行動電話撥打伊的行動電話要伊到三重去,伊就到三重去領,電話中只是單純的要伊等去三重銀行領錢,那時候沒有說恐嚇伊等的話,他可能是在11月7日在致遠公司面對面講說要還他錢,他才能幫伊擺平,所以伊就跟伊哥哥 王致遠 到三重彰化銀行,從致遠公司之乙存帳戶領了22萬元,當場現金就在三重彰化銀行交給徐敏流,徐敏流就帶伊等到三重正義北路99號大華珠寶銀樓,他的意思就是要50萬元全拿,後來在大華銀樓以伊的富邦信用卡刷卡12萬1千元,項鍊、戒指那些東西都是徐敏流拿走的,22萬元加上12萬1千元是34萬1千元,還差15萬9千元,徐敏流要求伊等去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提款,有先回致遠公司拿致遠公司第一銀行的提款印鑑,那時候是105年11月8日下午3點半以前,這次領5萬元,還有差11、12萬元,他說有沒有什麼可以抵押,當時沒有現金,只好拿價值有到45萬元的白水晶給他,伊跟徐敏流債務就全部清掉了,因為徐敏流有說要幫伊等處理地下錢莊,他說錢要還他,才有辦法幫伊處理這些地下錢莊,可是事後他都沒有幫伊處理,105年度他字第6950號偵查卷第13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只有105年11月9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哥哥的電話,其他的伊不熟,這通簡訊內容伊不記得,可能是王致遠問徐敏流說為什麼他答應擺平地下錢莊2、3百萬的事沒有做到,所以對方發簡訊來,內容應該是針對伊等的內容來答覆,這通簡訊沒有任何恐嚇的言語,伊於105年11月10日凌晨2時23分,伊有用王致遠的電話打電話給徐敏流質問他為什麼沒把事情擺平,伊都是用王致遠0937這支電話末3碼788電話跟徐敏流聯絡,徐敏流沒有恐嚇伊,因為他錢拿走了,不管是電話中或簡訊中幾乎都沒有恐嚇的言語,他錢拿走了就不會恐嚇了,剛開始伊是用伊0000000000電話跟徐敏流聯絡,致遠公司電話為00000000,徐敏流105年11月8日可能是打816160這1支,而不是打王致遠的電話,通聯紀錄中沒有0909打到伊所說的0921的通話記錄,通聯在11月8日也沒有打電話給伊或王致遠,縱使有打電話也沒有恐嚇伊,只是單純要伊等去哪邊領錢,在三重彰化銀行應該就是領錢,徐敏流不需要恐嚇伊等,在第一銀行也不需要恐嚇,徐敏流在大華銀樓是要幫伊擺平事情,所以他要伊做什麼伊就去做,徐敏流在大華銀樓選的東西根本超過伊的額度,還要伊打給銀行把額度調高,徐敏流沒有講讓伊等害怕的話,是伊相信徐敏流會幫伊把所有地下錢莊兩、三百萬元全部擺平,徐敏流在電話中沒有跟伊講任何恐嚇的話。關於徐敏流說配合他領款,他會把地下錢莊擺平,是徐敏流於105年11月7日在致遠公司當面跟伊講,電話中都沒有提到這些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44頁),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瑪麗上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瑪麗固證稱徐敏流持被告鄭漢良所交付被告吳棋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借款之工具,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瑪麗上揭證述,告訴人王瑪麗向徐敏流借款後,係因徐敏流向其表示將為其處理債務問題,告訴人 王瑪麗始 偕同王致遠前往提領共27萬元現金,並前往大華銀樓刷卡消費,再交付原置於致遠公司之白水晶,尚難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瑪麗上揭證述,遽認徐敏流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再細譯被告吳棋文上揭門號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之通聯紀錄,亦未見有上揭門號與告訴人王瑪麗證述致遠公司電話00000000號、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間有何通話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950號偵查卷第13頁),自難認徐敏流持用被告吳棋文上揭門號用於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況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瑪麗上揭證述,徐敏流並未持被告吳棋文之上揭門號作為索討債務、強押告訴人王瑪麗前往銀樓刷卡消費之犯罪工具,而幫助犯無獨立性,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本件被告吳棋文、鄭漢良固坦承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二哥」使用,然因該SIM卡究否遭「二哥」充作犯罪使用之工具,尚非無疑,被告吳棋文、鄭漢良自無由因交付上開SIM卡而構成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棋文、鄭漢良究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吳棋文、鄭漢良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吳棋文、鄭漢良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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