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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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清錦與 林玉秀 為前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06年2月2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前2人因故相處不睦,林玉秀遂於100年間離家。邱清錦於103年7月9日18時38分許,得知林玉秀居住在 徐俊翔 位於新竹縣○○市○○路○○○巷○○號
4樓住處,而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小豬」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邀集不知情之 王癸田 、 王桂宏 前往上開地點尋找林玉秀,邱清錦及綽號「小豬」之男子發現屋內僅有林玉秀1人,綽號「小豬」之男子隨即將林玉秀之手反折之方式,強推林玉秀進入臥室,並將房門關上,嗣邱清錦進入臥室,以手抓林玉秀頭髮並拳打腳踢,並飆罵三字經(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致林玉秀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肩拉扭傷、右前臂挫傷併瘀青、左小腿及左膝挫傷併瘀青之傷害(邱清錦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林玉秀撤回告訴,詳後述),邱清錦又將房門關上並喝斥林玉秀不得離開臥室,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玉秀離去該處之權利。嗣警獲報到場處理,邱清錦對林玉秀、徐俊翔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玉秀則於104年8月6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對邱清錦及綽號「小豬」之男子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玉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邱清錦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林邑諠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徐俊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30號偵查卷《下稱104偵
830卷》第13至15頁、第35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第64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166號偵查卷《下稱103偵9166卷》第7至15頁、第37至40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9166卷第20至22頁)。綜上,堪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清錦所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邱清錦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本應互敬互愛,竟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不思理性處理,而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泥水工、現已離婚,與兒子同住,目前沒有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角色分擔、所生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錦與告訴人林玉秀為夫妻關係,因故相處不睦,告訴人遂於100年間離家。被告於103年7月
9日18時38分許,得知告訴人林玉秀居住在案外人徐俊翔位於新竹縣○○市○○路○○○巷○○號4樓住處,而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小豬」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邀集不知情之案外人王癸田、王桂宏前往上開地點尋找告訴人,被告及綽號「小豬」之男子發現屋內僅有告訴人1人,綽號「小豬」之男子隨即將告訴人之手反折之方式,強推告訴人進入臥室,並將房門關上,嗣被告進入臥室,以手抓告訴人頭髮並拳打腳踢,並飆罵三字經(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肩拉扭傷、右前臂挫傷併瘀青、左小腿及左膝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婚字第37號判決離婚,於106年2月26日確定,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
5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61頁、第106頁)。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