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沛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對犯第十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即仍應先行觀察勒戒或强制戒治。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上大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統一見解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案被告盧沛宸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臺北市○○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惟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而於一0一年間,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遭撤銷緩起訴後起訴(士林地檢一0一年撤緩毒偵字第一二六號),另為判決,等同未接受完整之機構外處遇措施,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或强制戒治之處遇,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被告上訴請求為協商量刑,雖無理由,無從准許,惟原判決未及適用前開新修正規定,仍為罪刑實體判決,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由檢察官另行裁量處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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