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林慈愛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江木清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與抗告人林慈愛、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欣業公司)及陳樹木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列: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46萬5,284元本息、豐鵬欣業公司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7,416元本息。嗣豐鵬欣業公司及陳樹木(下稱原異議人)就原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事聲字第20號駁回異議(下稱第20號裁定),原異議人再對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99號裁定廢棄第20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雖僅抗告人林慈愛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影響同造當事人即抗告人、原異議人豐鵬欣業公司及陳樹木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故應將豐鵬欣業公司及陳樹木同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豐鵬欣業公司成立訴訟外和解,依法已屬拋棄雙方先前簽訂之契約,伊無須再與豐鵬欣業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故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自不應准許云云。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事件,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豐鵬欣業公司負擔,其第一審裁判費159萬2,70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有系爭訴訟事件各審裁判、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0至36頁、第42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就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定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46萬5,284元(1,592,700元×0.92=1,465,284元);豐鵬欣業公司另應給付相對人12萬7,416元(1,592,700元-1,465,284元=127,4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抗告人對該金額之計算既無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林慈愛是否已無須與豐鵬欣業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依上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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