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漢友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漢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漢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黃漢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自民國109年9月間迄110年1月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在上開外部性(即5年1月)及內部性(即4年)界限範圍內,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7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10年度偵字第│署110年度偵字第│署110年度偵字第││號│4694號│4694號│469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10年度桃簡字第│110年度桃簡字第││事││366號│366號│366號││實├────┼────────┼────────┼────────┤│審│判決日期│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10年5月7日│110年5月7日│110年5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3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7日│109年11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10年度偵字第│署110年度偵字第│署110年度偵字第││號│4694號│4694號│469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10年度桃簡字第│110年度桃簡字第││事││366號│366號│366號││實├────┼────────┼────────┼────────┤│審│判決日期│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10年5月7日│110年5月7日│110年5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3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18日│109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10年度偵字第│署110年度偵字第│署110年度偵字第││號│11326號│11326號│99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10年度桃簡字第│110年度桃簡字第││事││816號│816號│318號││實├────┼────────┼────────┼────────┤│審│判決日期│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0日│110年7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10年8月4日│110年8月4日│110年8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8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17日│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10年度偵緝字│署110年度偵緝字│署110年度偵緝字││號│第1334號│第1334號│第133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10年度桃簡字第│110年度桃簡字第││事││1388號│1388號│1388號││實├────┼────────┼────────┼────────┤│審│判決日期│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0至12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12日│110年1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10年度偵字第│署110年度偵字第│││號│13781號│1378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10年度桃簡字第│││事││1036號│1036號│││實├────┼────────┼────────┼────────┤│審│判決日期│110年6月28日│110年6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3至14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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