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 沈晏妮 相對人 孫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02140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之管轄應以聲請時為準,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住居所既設於新北市新店區,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僅因執行階段查詢相對人曾在訴外人皇之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之城公司)任職,未考量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已自皇之城公司離職,亦未調查相對人是否對皇之城公司有薪資債權,即貿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並無實益。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移送桃園地院之結果,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自明。縱令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執行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8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21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查得相對人於108年度受雇於皇之城公司,並領有薪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為由,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移送桃園地院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及上開移送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1頁)足參。
㈡查抗告人於109年8月8日聲請續予執行,並聲請執行法院向交
通部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調取相對人之車籍異動資料,及向財政部國稅局查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9頁),足認抗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尚不知悉相對人之財產、薪資狀況,揆諸前揭意旨,抗告人斯時以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管轄權並無違誤。雖執行法院於109年8月26日、同年9月10日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稅務與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始知相對人曾於108年度在皇之城公司領有薪資所得(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91-
94、117-122頁),而抗告人於109年9月29日聲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情(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133頁);惟縱嗣後查知相對人於108年度對皇之城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亦得以囑託執行方式執行,執行法院並不因此喪失管轄權。況相對人於108年10月8日業自皇之城公司離職,有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則相對人對皇之城公司是否仍有薪資債權存在,尚非無疑,執行法院逕以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尚嫌率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移送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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