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聖賢(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9年12月21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為詐欺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1日間某時105年7月21日103年12月10日至103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基隆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38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52號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14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26日105年11月25日109年6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52號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19日105年12月19日109年10月28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87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已執畢)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926號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初日至103年10月19日103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382號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38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28日109年10月28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925號(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