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彈簧刀毆打 陳泳樺 」應更正為「竟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陳泳樺、推倒陳泳樺,並手持彈簧刀之後柄擊破器攻擊陳泳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邱柏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邱柏勲於本院調查程序雖辯稱其有攻擊陳泳樺,然其係為保護其母親云云,惟查:
1、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陳泳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2月12日凌晨0時43分許至我前妻工作的檳榔攤,我前妻 游琪麗 問我有喝酒要不要幫我叫車,我跟游琪麗說不甘你的事,邱柏勲就聽的不高興,之後我跟邱柏勲發生肢體衝突。只有邱柏勲打我,他是以彈簧刀、彈簧刀後面的鈍器及徒手傷害我。」(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9頁及反面),證人游琪麗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2月12日凌晨0時43分許,陳泳樺至桃園市○○區○○○路○段○○○號找我,當時他喝醉酒在我門口丟東西,對我口氣不太好,我兒子邱柏勲為了保護我,才動手持彈簧刀後方擊破器傷害陳泳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538號卷第23頁),並觀諸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之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於播放器時間00:00至00:
50間,告訴人走進上開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檳榔攤內,與被告之母親對話,被告站在告訴人及其母親中間,上開過程均未見告訴人有何摔物品或攻擊被告母親之舉,縱使告訴人斯時對被告母親之說話口氣、態度不佳,惟顯仍非告訴人有作勢攻擊被告母親之舉,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亂摔東西、作勢攻擊其母親云云,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客觀情狀不符,而斯時既未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被告卻主動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在在顯示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非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係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被告對於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無足主張正當防衛。
(二)、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先發
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即徒手毆擊告訴人之後肩、右肩、左肩、推倒告訴人,甚至手持彈簧刀之後柄攻擊告訴人,此時告訴人之頭部已有血跡,衡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徒手攻擊他人身體,甚至持彈簧刀後柄此硬物攻擊他人身體頭部,將會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及持彈簧刀後柄攻擊告訴人,被告上開攻擊之舉,自係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併衡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天成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1×0.
5×0.5cm、2×0.3×0.3cm)、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勢,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佐 (見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8538號卷第27頁),細譯被告上開徒手攻擊告訴人、推倒告訴人,甚至持彈簧刀後柄攻擊告訴人頭部,因而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顯與常情相符,被告上開舉止,自已該當傷害罪。
(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之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先徒手攻擊告訴人、推倒告訴人,再手持彈簧刀後柄之擊破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被告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
口角衝突,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能控制情緒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顯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538號卷第11頁)、被告之傷害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彈簧刀,屬於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遍查全卷,並無該器物扣案之事證,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在而予追徵,其價額亦難推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勘驗標的│勘驗結果│├──┼─────────┼────────────────────────┤│1│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50││││畫面中被告及其母親在檳榔攤內,播放器時間00:00:││││15告訴人走進檳榔攤內,並向被告之母親說話,被告站││││在其母親與告訴人中間,播放器時間00:00:45被告以││││左手拍打告訴人之右手,被告並於播放器時間00:00:││││48右手自口袋內拿取物品出來。│├──┼─────────┼────────────────────────┤│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00:00:50-00:01:56││││00:00:50-51,由畫面1、4可知,一名中年男子(││││下稱告訴人)右手推被告,被告往後退一步後,往前推││││告訴人,兩人疑似發生爭執;00:00:52,畫面1可見││││被告持續往前,右手拿出彈簧刀頂住告訴人頭部左側。││││一名女子上前攔阻;00:00:59起,畫面4可見被告將││││持彈簧刀之右手收回,惟告訴人與被告仍持續發生爭執││││,該名女子持續在雙方中間緩頰;00:01:13,由畫面││││1、4可知,被告舉起雙手用力推告訴人胸腹部,告訴││││人因而摔坐在置物箱上方;00:01:19,由畫面1、4可││││知,告訴人站起,雙方持續爭執,該名女子持續位於雙││││方中間緩頰;00:01:45,由畫面1、4可知,告訴人││││上前拎住被告衣領,被告反擊推告訴人,將告訴人逼至││││檳榔攤門口,並以右手用力打擊告訴人後頸、右肩、左││││肩。00:01:49,被告以右手用力打告訴人肩頸部位,││││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隨即撲向告訴人,並以││││左腳固定住告訴人右腳大腿,試圖持續壓制告訴人。00││││:01:50,由畫面1、4可知,被告右手持彈簧刀朝跌││││倒之被告之臉部戳五下後站起;00:01:56,由畫面1││││、4可知,告訴人站起走向被告,雙方持續爭執,該名││││女子仍試圖緩頰。此時畫面可見被告額頭右處有血跡。│├──┼─────────┼────────────────────────┤│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00:02:46-00:03:01││││00:02:46,由畫面1、4可知,該名女子以布擦拭告││││訴人右額頭之血跡,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爭執;00:03:││││01,畫面1、4可見被告上前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右胸之││││外套。此時被告係以右手持彈簧刀,非以拉扯告訴人胸││││腹部之左手持有彈簧刀。│├──┼─────────┼────────────────────────┤│4│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00:04:06-00:04:42││││00:04:06,畫面1至4可見告訴人走出檳榔攤門口;││││00:04:24,畫面2、3可見告訴人在檳榔攤門口與被││││告持續發生爭執。被告走出檳榔攤,以左手往被告揮過││││去,告訴人隨即以右手遮擋;00:04:42,畫面2、3││││可見被告走回檳榔攤內,至影片播放結束前未再出現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38號被告 邱柏勳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勳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內,因細故與陳泳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彈簧刀毆打陳泳樺,致使陳泳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柏勳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陳泳樺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證人游琪麗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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