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71號聲請人 藏重信隆 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被告 蘇昭旭
林澔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8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藏重信隆以被告蘇昭旭、林澔貞共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3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6年2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6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同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22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蘇昭旭為臺灣鐵道之研究學者;被告林澔貞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羅東林管處)處長,該2人均明知「機車庫全景竹林機務段全景」及「天送埤到清水湖」2張照片(下合稱為本案照片),係聲請人所拍攝之攝影著作,並發表於「蒸情台灣秘境羅東林鐵」一書中,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皆不得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澔貞總策劃,被告蘇昭旭則以鉛筆繪畫臨摹之方式,將聲請人擁有著作權之上開2攝影著作,繪製成素描畫作(即他字卷第6、7頁、第8頁上方及第9頁之畫作,其中第6、7頁為同一件畫作,第8、9頁為另一畫作,下合稱為本案畫作)後,交予被告林澔貞及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出版為「羅東林鐵蒸情記憶」一書公開發行,並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國家書店展售,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聲請人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嗣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經友人告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關於本案照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部分:按所謂攝影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其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著作。故攝影者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再現,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申言之,攝影著作以機械及電子裝置,繼而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並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在攝影過程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之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項目,足以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符合攝影著作之保護要件。查本案照片係聲請人所拍攝,並發表於「蒸情台灣秘境羅東林鐵」一書中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蒸情台灣秘境羅東林鐵」一書之封面及封底影本、本案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且觀諸本案照片之內容,攝影者確實有運用拍攝技術,藉由取景標的之選擇、景深、光量、攝影角度等事項,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機械式之景色再現,堪認本案照片確係受著作權法保障之攝影著作。
㈡、關於被告蘇昭旭以鉛筆繪製之本案畫作,是否構成對本案照片之著作權侵害部分:
⒈本案畫作係被告蘇昭旭參考本案照片之內容,以鉛筆繪製而
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且有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管處育樂課課長 吳思儀 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8頁),是上情固堪認定。
⒉惟按,照片之攝影著作所保護者為照片之本身,至於照片中
所拍攝之「對象」並非攝影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任何人未經攝影著作權人之授權,固不得以複製、影印等重製方式而直接使用他人之照片,但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不得禁止他人就與照片內容相同之人、物、景進行拍攝,或是禁止他人就相同之人、物、景作為寫真描繪之對象。如他人僅就照片中之自然風景、動植物、建築物等作為寫真描繪之對象,以繪畫者本身藝術觀點及專業繪畫技巧呈現該照片中之自然風景、動植物、建築物等,並無剽竊、仿冒攝影著作所展現包括空間、角度、光線與大自然光影、色彩等整體結合之思想及創意,則兩者應屬各自完成之攝影著作與美術著作,並無所謂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申言之,任何人可以直接利用該公共財而不會侵害著作權,必須拍攝公共財而有創作性之投入,亦即具有原創性始對拍攝結果享有著作權。否則,就自然界之生態加以攝影後,即允許攝影者就該照片中所呈現之生物姿勢、動作型態等取得著作權,無異承認人類對於自然界之生態得藉由攝影紀錄而取得獨占之權利,此後任何人均不得再就照片內相同之自然風景、動植物、建築物等,以相同角度或姿態加以繪製或拍攝,此不合理甚明,且將妨害人類文化及藝術之進步,與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因此在此種情形下著作權保護範圍自不宜過分擴張。
⒊聲請人就本案照片雖享有攝影著作權,惟依前揭說明,攝影
著作所保護之範圍僅限於本案照片本身及重製之權利等,但就本案照片之內容即拍攝之對象,包含建築物、蒸汽火車、鐵道鐵軌、山林植物、溪水等景物,因聲請人並無禁止他人就同樣景物為拍攝及繪圖之權利,故被告蘇昭旭參考本案照片之內容,就相同之景物,以自己之藝術觀點及專業繪畫技巧,呈現該照片中之景物而作成本案畫作,其相類似之處本係就不變之山川河景,並非攝影者創作而來,且就畫作中之水波、橋之結構此等不同之處,尚難認有重製再現聲請人攝影著作之情形,故對於本案照片而言,非屬不法侵害攝影著作權之行為。
㈢、被告蘇昭旭就本案畫作之繪製,不構成對於本案照片之著作權侵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澔貞身為林務局羅東林管處處長,且該處出版「蒸情台灣秘境羅東林鐵」一書並登載本案畫作,自亦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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