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鈞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鈞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聲請書於附表編號4罪名欄誤載為「竊盜」,爰由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鈞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已經本院10
7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予以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即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即拘役215日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又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即拘役210日為重之內部限制,更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120日之限制;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偽造文書│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一次、55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000元折│一次,如易科罰金均│金新臺幣1,000元折│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算一日。│算一日。│元折算一日。││││一日。││││├────────┼─────────┼─────────┼─────────┼─────────┼────────┤││105年08月04日│106年02月27日│106年06月16日│106年03月03日│106年10月11日││犯罪日期│├─────────┤││││││106年03月26日││││├────────┼─────────┼─────────┼─────────┼─────────┼────────┤││新北地檢105年度偵│臺北地檢106年度偵│雲林地檢106年度偵│雲林地檢106年度偵│臺北地檢107年度││偵查(自訴)機關│字第33140號│字第7975、9592號│緝字第265號│字第1540號│偵字第4777、5287││年度案號│││││、5415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2│106年度簡字第1279│107年度六簡字第1號│106年度虎簡字第10│107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2號│號││1號│1263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106年06月16日│107年02月06日│107年03月09日│107年06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2│106年度簡字第1279│107年度六簡字第1號│106年度虎簡字第10│107年度審簡字第││判決││2號│號││1號│1263號││├────┼─────────┼─────────┼─────────┼─────────┼────────┤││判決│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03月05日│107年03月31日│107年07月31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臺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臺北地檢107年度││備註│字第1520號│字第1467號(定應執│字第971號│字第1170號│執字第5722號││││行拘役7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