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並定期機動調整。被告應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間,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金部分尚有八十一萬八千五百零四元未受清償。經向被告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物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為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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