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南榮汽車玻璃店內,乙○○與甲○○發生爭執,遂與甲○○互相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右上肢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一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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