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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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八、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借款後如未依約按月履行利息之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詎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後,未再清償。嗣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乙○○、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以前之聲明如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