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二二計算,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四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未據被告二人到場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培仁~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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