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榮被告許炎霖被告曾龍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炎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龍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顯榮、許炎霖及曾龍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顯榮於民國105年2月8日大年初一起,利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廢棄工寮,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林顯榮擔任莊家,提供象棋、押寶圖、四色牌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許炎霖擔任俗稱保二之工作(即負責賭博輸贏理賠之人),並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曾龍金及 廖光榮 (廖光榮部分另案偵辦)使用附表編號4、7、9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上址附近土地公廟前進出上址之路口處擔任把風工作;其等之賭博方法為:由莊家林顯榮從象棋袋中抽取象棋1只,再由賭客於押寶圖上以100元至500元不等之現金押注與林顯榮對賭,如押中林顯榮所抽出之象棋者,林顯榮須賠賭客10倍(即1比10)之現金,如未押中者,賭客所押注之金錢全歸林顯榮所有。嗣於同年2月10日19時許,經警接獲檢舉至上址執行臨檢,並經林顯榮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陳勤瑛黃勝豐黃得傳廖仁樑劉玄龍廖順黎廖芹松黃輝文黃信屏鍾慶忠曾勤森李研如徐志榮曾瑞財陳彩絨涂鎮源鍾翰葳賴振中林旺丁宋吉貴邱美蓮張烈錡宋吉長周秋妙鍾享富林佩香 等26人在場賭博(上開賭客所犯賭博罪嫌,均另行偵辦),並扣得散落於賭檯上之賭資共12萬9,600元、林顯榮交付之抽頭金1,500元、曾龍金交付之酬金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賭具與供把風聯繫用之手機3支,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榮、許炎霖及曾龍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且經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證人陳勤瑛、黃勝豐、黃得傳、廖仁樑、劉玄龍、廖順黎、廖芹松、黃輝文、黃信屏、鍾慶忠、曾勤森、李研如、徐志榮、曾瑞財、陳彩絨、涂鎮源、鍾翰葳、賴振中、林旺丁、宋吉貴、邱美蓮、張烈錡、宋吉長、周秋妙、鍾享富、林佩香等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復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度保字第210、211、
212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林顯榮、許炎霖及曾龍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林顯榮、許炎霖及曾龍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顯榮、許炎霖及曾龍金利用上開廢棄工寮作為賭博場所,自105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10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其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又其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林顯榮、許炎霖及曾龍金經營賭場,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確屬不應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不諱,且該賭場經營時間不長,又被告許炎霖、曾龍金僅在現場從事理賠輸贏、把風行為等工作,並未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輕,暨兼衡其等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4、7、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顯榮、許炎霖及曾龍金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5、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許炎霖、曾龍金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20、31至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並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林顯榮、許炎霖及曾龍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象棋│1組│├──┼──────────┼─────┤│2│押寶圖│2張│├──┼──────────┼─────┤│3│四色牌│1包│├──┼──────────┼─────┤│4│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5│抽頭金│1,500元│├──┼──────────┼─────┤│6│賭資│129,600元│├──┼──────────┼─────┤│7│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8│酬金│2,000元│├──┼──────────┼─────┤│9│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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