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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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華被告周廷圭被告許明倫被告陳進財被告 謝雪鈴 被告 王敏蓮 被告 陳鉛女 被告 黃桂娥 被告 戴素娥 被告 林罔市 被告 李文欽 被告 潘冠銘 被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玉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廷圭、許明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
7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進財、謝雪鈴、王敏蓮、陳鉛女、黃桂娥、戴素娥、林罔市、李文欽、潘冠銘、陳志祥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以」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第23行「夾子1包、如附表所示之賭金共39萬4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夾子1包、號碼牌1包、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39萬4200元」;證據欄第9至10行「夾子1包、如附表所示之賭金共39萬4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夾子1包、號碼牌1包、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39萬4200元」、第30行「夾子1包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號碼牌1包、夾子
1包等物」;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二所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玉華、周廷圭、許明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進財、謝雪鈴、王敏蓮、陳鉛女、黃桂娥、戴素娥、林罔市、李文欽、潘冠銘、陳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沈玉華、周廷圭、許明倫三人間,就上開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沈玉華、周廷圭、許明倫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各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沈玉華、周廷圭、許明倫因貪圖小利,共同以前述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而被告陳進財、謝雪鈴、王敏蓮、陳鉛女、黃桂娥、戴素娥、林罔市、李文欽、潘冠銘、陳志祥等人參與賭博,均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敗壞風俗,所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沈玉華、周廷圭、許明倫、陳進財、謝雪鈴、王敏蓮、陳鉛女、黃桂娥、戴素娥、林罔市、李文欽、潘冠銘、陳志祥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周廷圭、許明倫2人係為賺取每日新臺幣1,000元或1,
500元之報酬而受僱於被告沈玉華分別擔任現場把風、過濾賭客身分及保二理賠輸贏之工作,參與情節較被告沈玉華輕;被告陳進財、謝雪鈴、王敏蓮、陳鉛女、黃桂娥、戴素娥、林罔市、李文欽、潘冠銘、陳志祥等人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另參酌被告沈玉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復衡以被告黃桂娥、戴素娥等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周廷圭、許明倫、陳進財、謝雪鈴、王敏蓮、陳鉛女、林罔市、李文欽、潘冠銘、陳志祥等人則均有犯罪紀錄,復有上述被告1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13人犯罪之動機、情節尚非重大、所獲利益、智識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即賭客陳進財、謝雪鈴、王敏蓮、陳鉛女、黃桂娥、戴素娥、林罔市、李文欽、潘冠銘、陳志祥等人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沈玉華所有,且供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沈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沈玉華、周廷圭、許明倫3人所犯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賭檯或兌換處上之財物,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至聲請意旨認附表二編號3、4、5、7、9、12、13、15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
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天九牌│32支│當場賭博之器具│├──┼────────┼──────┼───────┤│2│骰子│1包│當場賭博之器具│├──┼────────┼──────┼───────┤│3│撲克牌│2副│當場賭博之器具│├──┼────────┼──────┼───────┤│4│無線電│2臺│供犯罪所用之物│├──┼────────┼──────┼───────┤│5│號碼牌│1包│供犯罪所用之物│├──┼────────┼──────┼───────┤│6│夾子│1包│供犯罪所用之物│├──┼────────┼──────┼───────┤│7│賭資(新臺幣)│1萬4,500元│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物品│金額(單位:新臺幣)│所有人│├──┼───┼──────────┼────┤│1│現金│4萬1000元│ 王慶堂 │├──┼───┼──────────┼────┤│2│現金│3萬3900元│ 李良進 │├──┼───┼──────────┼────┤│3│現金│4萬500元│陳進財│├──┼───┼──────────┼────┤│4│現金│2萬4100元│李文欽│├──┼───┼──────────┼────┤│5│現金│3600元│沈玉華│├──┼───┼──────────┼────┤│6│現金│9萬7900元│ 黃氏 白梨│├──┼───┼──────────┼────┤│7│現金│5700元│周廷圭│├──┼───┼──────────┼────┤│8│現金│3萬300元│ 林翊慧 │├──┼───┼──────────┼────┤│9│現金│900元│謝雪鈴│├──┼───┼──────────┼────┤│10│現金│6萬4900元│ 劉珍美 │├──┼───┼──────────┼────┤│11│現金│1萬8500元│ 洪美娟 │├──┼───┼──────────┼────┤│12│現金│1800元│王敏蓮│├──┼───┼──────────┼────┤│13│現金│500元│林罔市│├──┼───┼──────────┼────┤│14│現金│1300元│ 呂黃鳳娥 │├──┼───┼──────────┼────┤│15│現金│1萬3200元│潘冠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