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育智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並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者之真正身分,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手機門號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
102年1月28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台南民族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隨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另行取得不知情之 吳伶真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吳伶真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吳伶真之行動電話號碼設定轉接至許育智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以規避查緝,並於102年5月6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吳伶真之前開號碼撥打電話予 黃淑娥 ,謊稱其為黃淑娥之同學 蔡秀雀 ,有急用需要借10萬元云云,使黃淑娥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7日9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依指示由辰烽膠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永豐銀行159-001-XXXXXXXX號帳號內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之 黃秀英 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秀英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7月15日11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予 高祿章 ,謊稱為其女兒,要求匯款12萬元,高祿章因而陷於錯誤,並撥打詐騙集團成員所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同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前峰郵局,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 謝峻霖 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峻霖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淑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育智固坦承有於102年1月28日,在威寶公司台南民族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隨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上類似辦手機換現金的廣告知道這個消息,對方說辦門號賣他可以賺300元,對方說他要用門號但是辦不過,沒有說用途為何,我當時沒有工作,手頭很緊,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我知道對方可能拿去做壞事,但做什麼壞事就不清楚了,我有聽過詐騙集團,但是我周遭的人都沒有被騙過,我不知道他們的手法,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2年1月28日,在威寶公司台南民族直營服務中
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隨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另行取得不知情之吳伶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將吳伶真之行動電話號碼設定轉接至許育智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以規避查緝,並於102年5月6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吳伶真之前開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淑娥,謊稱其為告訴人之同學蔡秀雀,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02年5月7日9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之黃秀英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後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7月15日11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予被害人高祿章,謊稱為其女兒,要求匯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撥打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同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謝峻霖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黃秀英、吳伶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均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2至8頁背面、警卷第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辰烽膠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迴龍分行一般活期存款存摺、告訴人102年5月7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7日至5月8日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與102年
5月6日至5月7日間之通聯紀錄、黃秀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4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103年3月2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102年7月15日匯款單、謝峻霖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本院10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月2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函文、本院104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9日中檢秀惟102偵26872字第13914號函、本院104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9至11頁背面、13至15頁背面、20頁、38至49頁背面、警卷第16至18頁、20至22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號卷第20至24頁、26至32頁、34至35頁、43頁、48頁),堪信為真實,足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係被告所申辦,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無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收購他人門號作為自己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害人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因為缺錢花用,依照報紙廣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當天就以
300元為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的學歷為高中,曾在塑膠工廠工作14年,又到南投一家鑄造工廠做了3年,後來又做建築工3個月,後來又到南投做塑膠射出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177頁、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曾有14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被告判斷、辨別事理之能力應未低於一般人,則其僅以「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置辯,自無可採。且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對方沒有說用途為何,只有說他辦不過,我知道對方可能會拿去做壞事,只是不知道是什麼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於審理中改稱:我也不放心把東西交給別人,但當時那個人跟我說他只是要找工作,他說以他的名義不能辦理(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則被告當時聽聞對方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手機門號即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將門號預付卡售予登廣告收購手機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便利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已可預見,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即足認定。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以1000元為代價出售該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賣門號得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後又於審理中供述:我拿到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有所矛盾;而除被告供述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代價為1000元,故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出售預付卡所得為300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庸比較增訂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修正前之第339條第1項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被告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1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漠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通訊使用重要性,明
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係以人頭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以隱匿詐騙者之真實身份,竟為牟取利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售予他人,以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損失10萬元、12萬元,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社會危害非輕;且被告於犯後未能坦白認錯,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空言陳稱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然並未積極提出具體賠償方案,且告訴人與被害人均陳明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11日之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之行為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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