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紹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甲○○、
A女、B女及其他2名同行友人相約參加墾丁音樂季活動,於105年4月2日共同入住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墾丁凱薩飯店Villa水號房間。同年月3日1時許,上揭5人在前開房間1樓客廳喝酒、聊天及玩牌後分別休息,詎甲○○竟分別:(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進入A女之2樓房間內,自行躺臥在熟睡之A女身旁,先環抱
A女及親吻A女左臉頰,嗣A女驚醒後,再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左手伸進A女內衣裡,撫摸A女胸部、左側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經A女用力抓痛甲○○手臂後,甲○○始放開A女而離開A女房間;(二)又甲○○下樓後,復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見B女於上開時間許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躺臥在1樓房間,即利用B女處於此種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壓在B女身上並親吻B女嘴巴,以此方式對B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嗣B女感覺有異後驚醒,推開甲○○並藉故離開至A女房間。案經A女、B女報警處理,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印象,可能是那時喝了太多酒,所以才會作出這種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B女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7-14頁);再本件查獲經過,係A女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即告知因遭被告為乘機猥褻而離開1樓至A女所在房間之B女,B女並因而質疑被告而生爭執,並由A女報警一情,除經A女、B女分別為一致之證述,復有A女
105年4月3日上午10時7分詢問筆錄可憑(警卷第7頁),則以A女、B女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報警處理,並就遭被告猥褻之相關細節均能詳實陳述且無有不合理之處;又考諸 渠等 係105年4月2日甫因至墾丁遊玩而共同入住飯店,前無任何恩怨仇隙等情,亦為證人A女、B女及被告(警卷第
2頁)之一致陳述;是倘非確有上開情事,證人A女、B女實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況觀諸被告於
105年4月3日警詢中,經員警再三向其確認警方詢問是否有對被害人A女、B女為上開行為時,雖皆稱我完全沒有印象,然亦一再供述:我跟她(A女、B女)相處了1整天,我是很守規矩的人,但是我還是覺得他(A女、B女)應該沒有亂說,只是我完全不記得有這麼一回事等語(見警卷第
3、4頁)。除可見證人A女、B女之指證應非子虛,並可見被告亦認其有如上所述猥褻A女、B女之行為,否則實無陳稱「但是我還是覺得他應該沒有亂說」,甚而於員警詢問時主動表示願意向他們道歉及做出金錢賠償等語(警卷第5頁)之理。是證人A女、B女於上開時間確分別遭被告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之證述情節,應屬渠等親身經歷之事,而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對當天行為沒有印象,不記得有這回事云云,又本件被告當日為警查獲後並未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是無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酒醉酩酊之狀態;然衡諸被告於猥褻證人A女、B女後即遭渠等質疑一情業如前述,而證人A女、B女均分別證稱,當時被告只是一直否認,沒有道歉,還叫我不要報警等語(警卷第9頁)、我發現A女遭侵害,我生氣要下樓找被告理論,一轉身就發現他已經坐在2樓房間的沙發上,我質問他,他否認一切,我們就有肢體衝突,他還破壞A女之手機,我怕他之後會對我們施暴,所以就請A女去報警等語(警卷第13頁);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證人A女、B女質疑上情時,可理解渠等問題意思並加以否認,甚而要求證人不要報警;佐以被告於距離案發僅約10小時後(12時49分)所製作警詢筆錄,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且能明確回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倘若被告當時已酩酊大醉或不省人事而致其「不復記憶」,則被告如何於「第一時間」面對證人質問時可理解問題並明確否認?又如何於相隔僅約10小時製作警詢筆錄時,既知悉員警之問話內容,亦瞭解自己所陳述之內容為何?是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均無印象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語,難以採信。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縱有飲酒,然其後之精神狀態既應非酩酊大醉或不省人事,且應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仍均有意識,自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撫摸胸部、大腿、親吻嘴巴等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均屬猥褻行為。
㈡、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所謂「強暴」,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猥褻而為判斷。是在行為人使用上述方法時,只須被害人接受或容忍猥褻,係出於畏懼恐怖不得已之狀態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身體壓住證人
A女並雙手強抱及親吻A女左臉頰,復強行伸手進入A女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左側大腿,顯已對A女之身體施以強制力,足以抑制A女之抵抗,當已構成強暴手段,是可認被告已相當程度壓制A女之性意思自由,侵犯其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強暴方式為前揭猥褻行為,是核被告如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又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係指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利用婦女熟睡之際所為之猥褻行為,因無強制之手段,不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查本件證人B女因酒醉意識不清已呈現心神喪失之相類情形,對於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顯然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是被告利用證人B女上開狀態對之為猥褻行為(上開一㈡部分),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㈣、再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為逞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對A女、B女分別為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之行為,雖未使渠等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然仍對渠等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現金36000元並承諾支付渠等之酒店、機票等費用,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密封資料袋),足認其有相當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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