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調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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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209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鄧建鋐 即 鄧文彬 、 潘永明 、 李憶青 前向聲請人借款,並共同簽發新臺幣23,662,800元之本票乙紙,惟未依約清償。詎相對人鄧建鋐即鄧文彬將其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予相對人 楊女 (聲請人誤書為贈與),其躲避強制執行之意甚為明確,為此聲請調解,相對人等應予清償債務,且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等語。
三、但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已有執行名義,此觀調解聲請狀所附本院107司執四字第24174號債權憑證影本可明。縱相對人等未依約清償,聲請人應持上開債權憑證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再行調解之必要。又聲請人所為之相對人鄧建鋐即鄧文彬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所有之調解聲請,核屬形成訴訟之性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