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許笠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01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及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笠煒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且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契約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01元,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報紙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所受之損害,通常為受償借款後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之借貸利率大幅調降,相較於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原告再請求上開違約金,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遑論原告係收購不良債權,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之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其違約金請求過高部分,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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