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訴字第11號
原告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燕玉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另案訴訟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87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承攬天子閣飯店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民國112年訴字第9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另案),惟原告就系爭工程設計施作多有瑕疵,被告因此對原告有債權並據此在系爭另案為抵銷抗辯。而原告因系爭工程簽發票據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在系爭另案為抵銷抗辯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被告亦欲在系爭另案聲請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本件原告設計施作有無瑕疵,被告是否因此對原告有債權等節,於本案訴訟本可自行調查及裁判,無以他案訴訟之結果為據,他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且他案訴訟尚未判決及確定,本案訴訟亦不受拘束,揆諸前引意旨,本案訴訟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