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誌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誌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製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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