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勞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吉添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7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吉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歐吉添於行為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樓 吉志 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電梯安裝工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種包含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種為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罰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8歲之成年人,且為吉志工程行
之負責人,負責從事電梯安裝工程業務,於指派被害人 歐吉霖 進行電梯安裝工程時,疏未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於作業中,不慎在工地現場電梯直井內,自第11層墜落至地下4層之電梯機坑,造成當場死亡之職業災害結果,所為自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卷〈下稱審勞安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勞安訴卷第63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2號被告歐吉添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吉添為吉志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樓)負責人,為從事營建業務之人。吉志工程行承攬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永紅大直B3商場旅館新建工程之電梯(升降機)安裝工程,歐吉添指派歐吉霖為上開工地現場領班,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施作,歐吉添為從事電梯安裝工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項規定,僱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前揭義務。適歐吉霖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上午8時46分許,在上開工地現場RF層(11層)電梯直井內,進行電梯定芯放樣作業時,因該處未設置如工作台等防墜設備,歐吉添亦未使歐吉霖使用安全帶,致歐吉霖於作業中不慎自該處墜落至地下4層電梯機坑,造成全身多發性鈍創骨折、顱骨破裂,神經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歐吉添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吉志工程行員工│全部犯罪事實。│││ 歐景安 之證述││││││├──┼──────────┼────────────┤│3│證人即吉志工程行員工│全部犯罪事實。│││ 胡家銘 之證述││││││├──┼──────────┼────────────┤│4│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被害人歐吉霖於前揭時、地│││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自高處墜落至地下4層電│││各1份│梯機坑,造成全身多發性鈍││││創骨折、顱骨破裂,神經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5│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被告有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之│││處人員 孫鈞瑋 之證述、│事實。│││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7││││年11月27日北市勞檢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查證相片13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40條第1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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