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要旨參照)。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中,編號1、5-12、14所示之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2-4、13所示之罪宣告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之各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表:受刑人陳智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30日晚│103年11月30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2968號│32023號│3202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訴字第64│104年度訴字第64││││180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9日│104年4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訴字第64│104年度訴字第64││││180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署104年度執字第│署104年度執字第│││15919號│16014號│16014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編號2-4應執行有││編號6-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3年11月30日晚│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25日│││間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32023號│32023號│7023、7028、7482│││││、7490、8064、80│││││72、8725、961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4│104年度訴字第64│104年度審易字第││││號│號│2031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29日│104年4月29日│104年7月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64│104年度審易字第││││64號│號│2031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105年5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署104年度執字第│署105年度執字第│││16014號│16015號│7361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編號6-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3年2月20日│103年10月4日│103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7023、7028、7482│7023、7028、7482│7023、7028、7482│││、7490、8064、80│、7490、8064、80│、7490、8064、80│││72、8725、9619號│72、8725、9619號│72、8725、961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2031號│2031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2031號│2031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署105年度執字第│署105年度執字第│││7361號│7361號│7361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編號6-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3年11月21日│103年11月23日│103年1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7023、7028、7482│7023、7028、7482│7023、7028、7482│││、7490、8064、80│、7490、8064、80│、7490、8064、80│││72、8725、9619號│72、8725、9619號│72、8725、961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2031號│2031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2031號│2031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署105年度執字第│署105年度執字第│││7361號│7361號│7361號│└────────┴────────┴────────┴────────┘┌────────┬────────┬────────┬────────┐│編號│13│1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7023、7028、7482│8726號││││、7490、8064、80│││││72、8725、961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855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9日│105年6月1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臺灣高等法院│││││2031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2日│105年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署105年度執字第││││7362號│10361號│││││││└────────┴────────┴────────┴────────┘